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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务员为离婚诉丈夫巨额共有股份转让无效案

  • 作者:倪泽仁 李勇
  • 时间:2008年12月22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1876次

摘要:夫妻双方草签《离婚协议书》后,男方在浙江湖州市将夫妻共有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胞妹,是否属于“离婚时”“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男方转让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有的公司股份可以不征得女方同意吗?男方与其胞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效力待定合同还是当然无效的合同?男方与其胞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吗?

                                                                一、风生水起

      陈某是浙江省人民政府驻广东省S市办事处职员,与其夫汪某于1986年结婚。2000年,汪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国有公司——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制为私有的HZA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HZAS公司所在地县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规定:“……置换身份后结余的242.8万元(公司净资产),50%给予主要经营者汪某经营成果奖,计121.4万元,奖励后剩余的121.4万元国有净资产优惠22.5%由汪某于 9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县国资局买断,共需支付现金94.085万元,”连同现金出资的245.2万元,汪某共计向改制后的HZAS公司出资488万元,占总股本金(500万元)的97.6%。至2001年,HZAS公司的总股本金增加到人民币1000万元,汪某的股份也逐渐增加为公司总股本金的98.8%。改制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据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HZAS公司2004年的净利润已达到57455101元。

      近年来,陈某与汪某在生活中产生裂痕,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2005年9月11日,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问题上达成一致,汪某在陈某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志不同,道不合,感情早已破裂,家庭名存实亡”,但汪某将《离婚协议书》中第②、③项关于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删去,改为“根据评估按法律裁定”。之后,二人开始分居,未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

       2006年3月3日,陈某与汪某再次面谈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未果。 3月22日,陈某委托律师向AJ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HZAS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收益状况,发现汪某与其胞妹于 3月16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夫妻共有的、以其个人名义在HZAS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同日,在汪某的操纵下,HZAS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另一股东和董事为汪某之母),分别形成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之后于 3月17日在AJ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3月31日,陈某委托我们向湖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以汪某及其胞妹、HZAS公司为被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汪某与其胞妹之间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以被告个人名义出资的HZAS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8万元股份及其未分配收益的行为无效,我们同时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书、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转让协议、AJ县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离婚协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证明HZAS公司营业状况良好的证据材料。立案时,湖州中院立案庭法官将本案定性为股份转让纠纷。我们认为,原告不是HZAS公司的股东,本案不是基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而提起的股份转让纠纷之诉,案由不宜定为股份转让纠纷,而是原告基于与汪某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擅自低价转让夫妻共有财产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立案庭法官坚持其观点,并称否则无法立案。为尽快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我们只得屈从于该法官(后经与审判庭法官沟通,确认本案案由为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纠纷)。立案后,我们当即申请对讼争股份进行及HZAS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为实现此目的,我们以HZAS公司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为由将其列为被告)。

      合议庭接案后,将开庭时间确定为 2006年5月8日,将举证期限定为 4月30日。 5月4日,我们收到了法庭寄来的、汪某律师 4月30日中午向法院提交的一份AJ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意在证明:汪女作为隐名股东在HZAS公司先后出资817.4万元、实际占该公司股份81.74%的事实;汪某与其胞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研究后,我们确定了如下策略:一、原告陈某以该《公证书》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书面请求AJ县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二、在庭审中主张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二、初战告捷

 

      一审于 2006年5月8日开庭。原被告均未出庭。

      我方发表起诉状及代理意见如下:第一,以被告汪某一方名义在HZAS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1、HZAS公司改制后,以被告汪某一方名义在HZAS公司持有的原始股份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首先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未实行约定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夫妻共有制。

      依照2000年8月8日安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和HZAS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汪某共计向改制后的HZAS公司出资488万元,占HZAS公司总股本金(500万元)的97.6%。其中121.4万元是原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主要经营者汪某的经营成果奖,剩余的121.4万元国有净资产优惠22.5%、以现金94.085万元由汪某于 9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县国资局买断,另有现金出资的245.2万元。《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被告汪某在HZAS公司的原始股份中,一部分为其获得的“经营成果奖”,这一部分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余部分为原告与被告汪某共同出资购买或现金出资,没有证据证明后两部分的出资为汪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亦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2、在HZAS公司的经营发展中,被告汪某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获得的股份也应属于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3、HZAS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至今其资产已积累至数千万元。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汪某依其所占股份应分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亦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4、关于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000年8月8日安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是一份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在本案中是至高无上的,该批复的内容与HZAS公司的工商档案互相印证,是证明汪某名下的股本金均为原告与汪某支付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HZAS公司的工商档案作为档案材料,也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汪某与汪女的协议是汪女出资的间接证据,是汪某与汪女在公司成立数年后、为协助汪某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对一个莫须有的、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出资行为的无效追认。

      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了汪女的实际出资行为。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就是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的公司法根本不承认隐名股东的问题,也没有实际股东身份这一概念。被告无法提交汪女实际出资的凭证、协议或其他证据,也没有其参与HZAS公司分红的证据材料,而汪女的身份也决定了她没有出资作为隐名股东的必要。依据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公证书怎么可以确认协议缔约者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真实”呢?公证文书只可证明发生在公证员眼前的事实,即汪某和汪女在他面前签订了一份所谓协议,而根本无法证明几年前汪女出资的事实(公证书也有意回避了这一问题)。既然没有出资,就没有公司法所保护的股东身份和权利,“恢复实际股东身份”也就无从谈起,本案中的公证书所公证的是一份不合法、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而且 2000年8月8日安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安体改〔2000〕43号《关于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和HZAS公司的工商档案已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所以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也是没有证明力的。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支持下,仅凭一纸虚假协议和没有证明力的公证书就可以取得几千万资产的所有权吗?本案中的公证文书实际上是使汪某试图将其在离婚时擅自转让、变卖夫妻共有财产合法化的工具,是被告试图以公证书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的证明力提升、确保其违法无效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第二,被告汪某在与原告达成离婚意向且无法挽回、双方已分居、准备分割财产时,在HZAS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在另外购买了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准备大展鸿图的情况下,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一致的前提下,将夫妻共有的绝大部分财产数千万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胞妹、被告汪女。综合考虑上述三个因素,被告汪某的行为绝不是一种正常的转让财产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被告汪某的行为既是一种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更是一种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目的的行为,应为无效。

      第三,被告汪女系被告汪某胞妹,理应知道以被告汪某一方名义在HZAS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理应知道原告与被告汪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理应知道原告与被告汪某夫妻关系恶化即将离婚,理应知道被告汪某转让给她的财产是一笔价值数千万元的资产,理应知道其付出的对价与获得的收益之间是多么得不对等、不对等到令人不可思议的地步(其付出的对价仅为其获得收益的几十分之一)。《解释》第17条(二)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汪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所指的“善意第三人”,而是与被告汪某恶意串通的共同侵权人,被告汪女从汪某处取得的股份及收益也不是“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股东会是其决策和执行机构,公司应为其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汪某为被告HZAS公司的控股股东,HZAS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另一成员为二被告之母。同被告汪女一样,二被告的母亲对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关系是明知的,对汪建刚与汪女之间非正常转让股份的目的也是明知的。即HZAS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全体成员对汪某低价转让股份的目的是明知的,但仍协助被告汪某和汪女办理相关手续、协助被告汪某实施转移、变卖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因此被告HZAS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亦存在过错,HZAS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结婚已二十年有余,双方同甘共苦,为创下偌大一个家业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和辛劳。现在双方婚姻即将走到尽头,也应好合好散。但三被告却悖逆善道、罔顾原告的合法利益,用老百姓的话说,合起伙来欺负一个弱小女子,其行为从社会公德层面上讲不是光明磊落的行为,从法律层面上讲是违法无效行为。妇女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庭判决确认被告汪某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以被告汪某个人名义出资的湖州HZA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8万元股份及其收益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汪女返还因无效转让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判令被告HZAS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汪某及其胞妹辩称:2000年8月企业改制,成立HZAS公司时,除了汪某将获得的政府奖励121.4万元投入公司外,其余资金均是由其胞妹出资;2001年HZAS公司的股本金有500万元扩大到1000万元,追加投资也是由汪女出资的。汪女是公司的隐名股东,HZAS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本来就是汪女的;汪某仅持有HZAS公司17.06的股份;《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该协议有效。

      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如HZAS公司工商档案等,被告亦向法庭提交)。对于我们提交的《离婚协议》,被告律师指出,在该协议上签字,不是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一时激动而为之;陈某与汪某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汪某“根据评估按法律裁定”的意思表示仅针对夫妻家庭财产,不包括HZAS公司的股份。我们据理予以驳斥。

      被告申请证人黄冰毅(HZAS公司会计)及叶曙光(汪女之夫)出庭作证。在我们询问中,黄冰毅声称“听汪总说”出资款是汪女的,但又不得不承认在其经过审计的账目中记载的是汪某出资;叶曙光声称其妻出资系从他们共同的帐户中支取了出资款项,但又无法说明从哪个帐户支取、何时支付、如何支付(转账还是现金)、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分笔支付还是一次支付等。我们向合议庭提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合议庭支持了我们的主张。

      对于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公证书》,我们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与HZAS公司工商档案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合议庭支持了我们的主张。

      在最后陈述中,我们指出:原告与被告汪某结婚已二十年有余,双方同甘共苦,为创下偌大一个家业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和辛劳。现在双方婚姻即将走到尽头,也应好合好散。但三被告却悖逆善道、罔顾原告的合法利益,用老百姓的话说,合起伙来欺负一个弱小女子,其行为从社会公德层面上讲不是光明磊落的行为,从法律层面上讲是违法无效行为。妇女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庭判决确认被告汪某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以被告汪某个人名义出资的HZAS公司988万元股份及其收益的行为无效,判令汪女返还因无效转让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判令被告HZAS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们当庭拒绝调解。

      休庭。

      当日,我们向AJ县公证处送达了《关于要求撤销(2006)ZA内证字第181号公证的函告》。

       5月15日,HZ中院判决:由于陈某诉请的是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则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因汪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汪某在HZAS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同样,汪某也未举出其与陈某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汪某如要处分本案讼争的财产,如果没有陈某的同意,则汪某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汪某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汪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陈某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然陈某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诉诸法院,要求本院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某、汪女均未主张汪女对股份的取得构成善意取得,仅以汪女一直就是HZAS公司的隐名股东、汪某转让的股份绝大部分本来就是汪女出资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但隐名投资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隐名股东尚需承担股东的股份和权利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相关公示登记文件为准的风险。本案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前,汪女成为HZAS公司98.8%的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因此,在审查《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时,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汪某同被告汪女于 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5月28日,汪某及汪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6月5日,我们受到AJ县公证处《关于〈关于要求撤销(2006)ZA内证字第181号公证的函告〉的答复函》,该函答复到:“AJ县公证处在出具(2006)ZA内证字第181号公证书时,并未直接证明汪女是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仅证明双方签约行为极双方的协议内容(如果系直接证明汪女是实际出资人的话,那么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要求、公证适用程序、公证词均需作相应变化)。……我处承认公证员仔办理该项公证时,从预防纠纷角度出发,还可以注意到更周全、更细致的问题和环节,对此我们将吸取经验和教训……”

                                                                                                       李勇   倪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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