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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职员因职务犯罪而引发存单兑付、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

  • 作者:倪泽仁
  • 时间:2008年12月19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1969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太原市南郊区黄陵信用社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职务。

        受理此案后,我查阅核实了有关证据,并与太原建行的领导行进行了接洽,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原告代理人的发言。尽管此案争议较多,各持己见,但代理人认为,依法认定太原建行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将是本案的结局。现将代理意见发表如下:

      首先,对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是确认《存款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假存单,判令该协议无效。对此,代理人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已经确认,协议是双方签订,特别是盖有太原建行信用卡部的章,况且原告对所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这一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协议是否有效,代理人认为,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太原建行如数退出全部款项,并承担协议无效的赔偿责任。并不是原告所想象的,协议无效即不承担2300万元的存款本息。这一法律后果,太原建行应当清醒地认识到。

     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责令被告消除因伪造假存单给其信用、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代理人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没有提供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任何证据,更为荒唐的事是,原告在当庭答辩中,指责被告向太原人行汇报这一纠纷并请求协调,也是侵犯其名誉权,这种把正常向领导、监督行汇报也视为侵权,是违反我国民事法律中侵权的构成要素的,其请求和答辩均不能成立。至于侵权其名誉权之说,代理人感慨颇多,太原建行近年来,金融丑闻、内部案件频频发生,刑事检察、纪律检查屡屡不绝,银行领导、卡部主任叠叠更换,指一切的一切,正在说明是建行本身在葬送着自己的信誉。代理人想忠告太原建行,要把功夫放在强化内部风险控制上,不要在面临风险、气急败坏时,把风险转嫁给客户。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其次,反诉部分是代理人代理本案的重中之重。通过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原告人回避了本案的实质,仅就被告在办理存款业务中的一些形式问题、程序问题大加责难。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实质在于2300万元能否认定为真实的存款,至于存款存入太原建行信用卡部之后,不论由于内部工作人员的故意欺诈也好,还是工作管理不善违规操作也好,致使存款消失,那是太原建行自己应解决并反省的问题,下边将反诉代理意见发表如下,原告无论在以下三方面的哪一方面都逃脱不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1、太原建行的职员利用职务行为欺诈客户,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和《商业银行法》第73条第四项和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支付、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反诉人具有存款意思的真实表示和存款交付的行为,而且存款业务最终是被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但是,太原建行工作人员呼军在办理此项业务中,不但不向客户讲明存款办卡的内部规定,反而利用职务之便对客户进行了彻头彻尾的欺诈,当接受了2300万元存款,在进帐单上加盖了信用卡部转讫章,并从信用卡部付给反诉人利差30万元之后,却发给反诉人两个截至今天才真相大白的空卡,呼军的案件已由负责职务犯罪侦查的检察机关管辖,当庭也证明呼军与96年11月5日才调离卡部,所以利用职务犯罪不容置疑。《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商业银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客户资金的,属于本法第73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诉法律规定,呼军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其代表太原建行履行职务中实施欺诈而引发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太原建行承担。

       2、太原建行的违规操作和不良管理为内部工作人员呼军实施欺诈提供了便利条件,依照《会计法》第7条和《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之规定,太原建行应承担存款的支付赔偿责任。

       反诉人按照龙卡申请表上所授予的黄陵信用社的帐号(被告填写龙卡申请表后,原告方呼军一直带在身上,案发后才从其包内搜出,纪检部门令其在表上签名并捺手印,请法庭核实),打入2300万元存款时,其进帐单上收款人、付款人均为黄陵信用社。《银行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会计法》第7规定,款项的收付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也明确规定了查验、核对以及授权的事项(银商龙卡适用这规定)。为什么承办此项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去核实该帐号是否为反诉人所有,户名、帐号是否一致,结果由于违规操作、不经核实,将黄陵信用社的存款错进入早在建行开户办卡的呼军和郭海宏卡中,致使呼军欺诈得逞,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当庭也承认:“呼军、郭海宏是信用卡部客户,微机里既有户名,也有帐号,那为什么不通过微机系统核实这一卡号的户主,而将黄陵信用社的存款进入呼军的帐号呢?显然这一错付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结局。《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因错付或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违规操作并造成错付,以是太原建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原告在当庭多次强调反诉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但是造成这一后果,是由于原告方故意欺诈、违规操作而导致反诉人持有了两个本不属于所诉人拥有的信用卡。

       3.太原建行作为企业法人,具有不可回避的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项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赔偿的民事责任。

       尽管在庭审中和辩论中,太原建行提出了诸多理由,但是,所有理由都不能成为拒不支付赔偿存款的根据,特别是没有提出一条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法律根据。在本案中,反诉人具有真实存款意思表示和交付存款的行为,太原建行具有吸收存款和接受存款的行为,有进帐单和协议为凭(协议何时盖的章请法庭予以核实)完全成立真实的存款,应当以存款予以支付。至于原告所属人将正当存款办成信用卡予以欺诈、再加上内部违规操作将款流失,反诉人不负有责任。2300万元进入了原告所属卡部,既而又在既无授权数额又无审批签字的情况下转出消失,如此巨大的发生额呼军一个人是绝然办不成的,请太原建行深究一下这里的漏洞吧。作为代理人,不管原告是用人不当,还是管理不善,总之,存款2300万元存入后不见了,其法人的过错显而易见。《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原建行必须承担因民事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法庭查明责任,依法判决。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1996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孟荣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纪元,北京市大众——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法规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太原市南郊区黄陵信用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郊区黄陵乡。
  法定代表人:薛保龙,该信用社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泽仁,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祥,北京阳光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太原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南郊区黄陵信用社(以下简称黄陵信用社)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南郊区又一处大酒店在黄陵信用社的贷款逾期后,尚欠本金55万元、利息32万元未还,经黄陵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无力偿还。该酒店经理郝八水提出,可通过太原市长达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经理郭海生(现在逃)在建行太原分行贷款来偿还其所欠的贷款。黄陵信用社同意后,经郝八水介绍,黄陵信用社的薛保龙等认识了郭海生及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授权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呼军(现在押)。经协商,黄陵信用社将其吸收的存款存入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 (以下简称信用卡部),鉴于信用卡部不能开具存单,则由呼军给黄陵信用社在信用卡部办理两张龙卡,然后将存款转入卡内,双方签订存款协议,存期一年,按定期存款支付利息,并按3%给付利息差额。黄陵信用社同意按此办理。1996年10月14日及12月25日,黄陵信用社薛保龙填写了两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存款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800万元。两张申请表上的申请单位名称匀为黄陵信用社,持卡人为该社薛保龙。呼军收表后,办理了卡号为6516170950017348(以下简称7348号卡)和6516170950011275(以下简称1275号卡)的两张龙卡。但呼军并未将卡交付黄陵信用社,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于1996年10月14日领取了7348号卡,同年12月28日,以郭海宏名义(原太原市公安局干警,现取保候审)领取了 1275号卡。同时,呼军通知黄陵信用社,谎称卡已办好,要求其往该两个卡号内转款。黄陵信用社遂于1996年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11日向7348号卡转款各500万元计1500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向1275号卡转款800万元。总计2300万元。黄陵信用社汇款时,付款人、收款人均为黄陵信用社,收款人账号即两个卡号。付款方式为由黄陵信用社开出支票,通过联行票据交换,转信用卡部。信用卡部收到四笔款后均受理并转讫。1996年 10月22日,信用卡部从其开户行账户汇给黄陵信用社利差30万元。同年12月29日,长达公司代信用卡部付给黄陵信用社利差39万元。至此,原约定的 3%利差全部付清。据信用卡部的账目记载,7348号卡和1275号卡在收到黄陵信用社转入的2300万元后均在几天之内转给了不同单位或个人,并部分提现。至同年12月28日,7348号卡仅余2000元,1275号卡仅余4100元。
  1996年12月31日,呼军与黄陵信用社签订了四份存款协议(三份500万元协议,一份800万元协议),约定:黄陵信用社出资500万元(或800万元)存入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作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存款利息为月6?225‰(此款不作任何抵押与担保),到期后信用卡部向黄陵信用社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存款期间黄陵信用社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前支取。四份存款协议的存款期间分别为1996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4日;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11月11日;1996年12月11日至 1997年12月11日;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2月25日。存款协议上分别盖有黄陵信用社的行政章和业务专用章,信用卡部授权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呼军将两张存款所剩无几的信用卡交给了黄陵信用社。
  1997年5月,呼军的犯罪事实被发现,太原市纪检部门进行调查时,将黄陵信用社收取的69万元利差以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同年8月5日,黄陵信用社致函建行太原分行,要求建行太原分行如期还本付息。同时致函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分行,请求该行关注此事,并届时进行协调,支取存款本息。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分行于1997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召开协调会议。因协议未果,建行太原分行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判定该协议无效,责令黄陵信用社消除给建行太原分行造成的不良影响。黄陵信用社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建行太原分行支付存款本息共计24178万元。
  另查明:呼军于1996年11月5日调离信用卡部,到建行太原分行的一个办事处工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太原分行与黄陵信用社均为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信用卡存款应按活期存款计息,而在《存款协议》中约定按一年定期计息;且协议上所盖授权专用章是建行太原分行内部信用卡支付时所用之章,并无建行太原分行的有效印章,因此,四份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黄陵信用社有实际付款行为,且其持有的进账单上均盖有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的转讫章,双方存款关系成立,建行太原分行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信用卡部在收到黄陵信用社汇款后,明知账号与户名不符而将款转讫,是本案巨额款项流失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责任。该院判决:一、四份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建行太原分行返还黄陵信用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交付之日);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 010元,反诉费130 900元,诉讼活动费40 000元,合计280 910元由建行太原分行承担220 910元,黄陵信用社承担60 000元。
  建行太原分行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陵信用社与郭海生、呼军口头协商违法融资,并将款项交给郭海生、呼军使用,本案实质上是黄陵信用社与郭海生、呼军间的违法借贷纠纷,纯属个人性质。一审认定黄陵信用社与建行太原分行存在存款关系与事实不符;建行太原分行依卡号结算进账符合操作规程,一审判决认定建行太原分行结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本案四份存款协议是伪造的。黄陵信用社答辩称,双方签订有存款协议,信用卡部在黄陵信用社付款的四张进账单上加盖了转讫章,说明款项已进入信用卡部。之后,又交给黄陵信用社两张信用卡,据此,双方存在的是存款关系;黄陵信用社根据呼军通知的两个卡号付款,付款人、收款人均为黄陵信用社,信用卡部将款错付给呼军、郭海宏,造成2300万元流失,建行太原分行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黄陵信用社的存款是一年定期存款,非信用卡存款,应按定期存款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呼军系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其与黄陵信用社协商办理信用卡事宜,应属职务行为,建行太原分行应对呼军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呼军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黄陵信用社依呼军的通知,以转账支票方式分四次转 2300万元至呼军指定的信用卡号内,履行了存款义务,建行太原分行对上述款项已经受理并转讫,应认定本案信用卡存款关系成立。建行太原分行应支付信用卡存款的到期本息。建行太原分行关于一审认定黄陵信用社与建行太原分行不存在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信用卡部将信用卡交给黄陵信用社时,卡上的绝大部分款项已被支解,其应承担款项被支解的民事责任。建行太原分行关于黄陵信用社与郭海生、呼军协商违法融资并将款项交给郭海生、呼军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用卡部与黄陵信用社签订四份定期存款协议时,款项已进入信用卡号内,黄陵信用社此后又无新的款项存入,故四份定期存款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该四份定期存款协议无效。黄陵信用社收取的69万元利差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有关部门已经收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判令黄陵信用社将两张尚有余款的信用卡退还给建行太原分行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太原市南郊区黄陵信用社将两张信用卡退还给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 9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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