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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状告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存款纠纷两审胜诉案

  • 作者:倪泽仁
  • 时间:2008年12月05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1928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孟荣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纪元,北京市大众——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法规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太原市南郊区黄陵信用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郊区黄陵乡。
  法定代表人:薛保龙,该信用社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泽仁,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祥,北京阳光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太原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南郊区黄陵信用社(以下简称黄陵信用社)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南郊区又一处大酒店在黄陵信用社的贷款逾期后,尚欠本金55万元、利息32万元未还,经黄陵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无力偿还。该酒店经理郝八水提出,可通过太原市长达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经理郭海生(现在逃)在建行太原分行贷款来偿还其所欠的贷款。黄陵信用社同意后,经郝八水介绍,黄陵信用社的薛保龙等认识了郭海生及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授权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呼军(现在押)。经协商,黄陵信用社将其吸收的存款存入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 (以下简称信用卡部),鉴于信用卡部不能开具存单,则由呼军给黄陵信用社在信用卡部办理两张龙卡,然后将存款转入卡内,双方签订存款协议,存期一年,按定期存款支付利息,并按3%给付利息差额。黄陵信用社同意按此办理。1996年10月14日及12月25日,黄陵信用社薛保龙填写了两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存款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800万元。两张申请表上的申请单位名称匀为黄陵信用社,持卡人为该社薛保龙。呼军收表后,办理了卡号为 6516170950017348(以下简称7348号卡)和6516170950011275(以下简称1275号卡)的两张龙卡。但呼军并未将卡交付黄陵信用社,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于1996年10月14日领取了7348号卡,同年12月28日,以郭海宏名义(原太原市公安局干警,现取保候审)领取了 1275号卡。同时,呼军通知黄陵信用社,谎称卡已办好,要求其往该两个卡号内转款。黄陵信用社遂于1996年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11日向7348号卡转款各500万元计1500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向1275号卡转款800万元。总计2300万元。黄陵信用社汇款时,付款人、收款人均为黄陵信用社,收款人账号即两个卡号。付款方式为由黄陵信用社开出支票,通过联行票据交换,转信用卡部。信用卡部收到四笔款后均受理并转讫。1996年 10月22日,信用卡部从其开户行账户汇给黄陵信用社利差30万元。同年12月29日,长达公司代信用卡部付给黄陵信用社利差39万元。至此,原约定的 3%利差全部付清。据信用卡部的账目记载,7348号卡和1275号卡在收到黄陵信用社转入的2300万元后均在几天之内转给了不同单位或个人,并部分提现。至同年12月28日,7348号卡仅余2000元,1275号卡仅余4100元。
  1996年12月31日,呼军与黄陵信用社签订了四份存款协议(三份500万元协议,一份800万元协议),约定:黄陵信用社出资500万元(或800万元)存入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作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存款利息为月6?225‰(此款不作任何抵押与担保),到期后信用卡部向黄陵信用社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存款期间黄陵信用社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前支取。四份存款协议的存款期间分别为1996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4日;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11月11日;1996年12月11日至 1997年12月11日;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2月25日。存款协议上分别盖有黄陵信用社的行政章和业务专用章,信用卡部授权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呼军将两张存款所剩无几的信用卡交给了黄陵信用社。
  1997年5月,呼军的犯罪事实被发现,太原市纪检部门进行调查时,将黄陵信用社收取的69万元利差以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同年8月5日,黄陵信用社致函建行太原分行,要求建行太原分行如期还本付息。同时致函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分行,请求该行关注此事,并届时进行协调,支取存款本息。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分行于1997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召开协调会议。因协议未果,建行太原分行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判定该协议无效,责令黄陵信用社消除给建行太原分行造成的不良影响。黄陵信用社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建行太原分行支付存款本息共计2417?8万元。
  另查明:呼军于1996年11月5日调离信用卡部,到建行太原分行的一个办事处工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太原分行与黄陵信用社均为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信用卡存款应按活期存款计息,而在《存款协议》中约定按一年定期计息;且协议上所盖授权专用章是建行太原分行内部信用卡支付时所用之章,并无建行太原分行的有效印章,因此,四份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黄陵信用社有实际付款行为,且其持有的进账单上均盖有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的转讫章,双方存款关系成立,建行太原分行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信用卡部在收到黄陵信用社汇款后,明知账号与户名不符而将款转讫,是本案巨额款项流失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责任。该院判决:一、四份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建行太原分行返还黄陵信用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交付之日);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 010元,反诉费130 900元,诉讼活动费40 000元,合计280 910元由建行太原分行承担220 910元,黄陵信用社承担60 000元。
  建行太原分行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陵信用社与郭海生、呼军口头协商违法融资,并将款项交给郭海生、呼军使用,本案实质上是黄陵信用社与郭海生、呼军间的违法借贷纠纷,纯属个人性质。一审认定黄陵信用社与建行太原分行存在存款关系与事实不符;建行太原分行依卡号结算进账符合操作规程,一审判决认定建行太原分行结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本案四份存款协议是伪造的。黄陵信用社答辩称,双方签订有存款协议,信用卡部在黄陵信用社付款的四张进账单上加盖了转讫章,说明款项已进入信用卡部。之后,又交给黄陵信用社两张信用卡,据此,双方存在的是存款关系;黄陵信用社根据呼军通知的两个卡号付款,付款人、收款人均为黄陵信用社,信用卡部将款错付给呼军、郭海宏,造成2300万元流失,建行太原分行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黄陵信用社的存款是一年定期存款,非信用卡存款,应按定期存款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呼军系建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其与黄陵信用社协商办理信用卡事宜,应属职务行为,建行太原分行应对呼军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呼军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黄陵信用社依呼军的通知,以转账支票方式分四次转 2300万元至呼军指定的信用卡号内,履行了存款义务,建行太原分行对上述款项已经受理并转讫,应认定本案信用卡存款关系成立。建行太原分行应支付信用卡存款的到期本息。建行太原分行关于一审认定黄陵信用社与建行太原分行不存在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信用卡部将信用卡交给黄陵信用社时,卡上的绝大部分款项已被支解,其应承担款项被支解的民事责任。建行太原分行关于黄陵信用社与郭海生、呼军协商违法融资并将款项交给郭海生、呼军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用卡部与黄陵信用社签订四份定期存款协议时,款项已进入信用卡号内,黄陵信用社此后又无新的款项存入,故四份定期存款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该四份定期存款协议无效。黄陵信用社收取的69万元利差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有关部门已经收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判令黄陵信用社将两张尚有余款的信用卡退还给建行太原分行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太原市南郊区黄陵信用社将两张信用卡退还给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 9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审 判 员 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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