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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北京:建行行长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 作者:倪泽仁
  • 时间:2009年12月09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2339次

   【案情】

    被告人严琳,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行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北京分局逮捕。与此同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还有该行一名副行长及三名分理处经理。

    2009年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177号、252号起诉书将上述被告人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于2002至2003年间,在明知“华尔森”集团的“东华金座”项目存在巨额虚假个贷、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以支行名义三次为“华尔森”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总计1.3亿元人民币。同时,违反规定,在明知没有任何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先后46次为“华尔森”集团关联企业滚动出具票面价值4.56亿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贴现后获款人民币1.56亿元。

    上述款项因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于2007年被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内部核销,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辩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严琳妻子的委托并指派倪泽仁、莫庆民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受理此案后,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质证,并对一些关键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发问。至此,我们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严琳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性质和主要事实不持异议。现就有关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质疑。

    根据庭审调查和质证,特别是当庭被告人严琳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发问同案被告人赵峰的回答,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贴现后,“华尔森”集团实际获得款项为1.56亿元人民币。但值得注意的是,该1.56亿元并未发生因到期未还而迫使银行联行资金垫付的危害后果。事实上,该1.56亿元已经通过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的审批,以新的贷款冲抵,即以企业贷款的方式归还了承兑汇票项下的1.56亿元。因此,仅就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而言,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起诉书对该案危害后果的表述中,将违规出具承兑汇票实际获取的金额也列入“2007年被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内部核销,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范围,这与事实不符。核销掉的部分属于流动资金贷款,而该流动资金贷款已经计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金额。

    我们坚决反对针对一个行为后果进行重复刑事评价。

    至此,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认为,本案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有必要提请法庭慎重考量。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六),请纠正起诉书适用法律的错误。

    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2002年,当然应该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是,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已经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做了修正,且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因此,起诉书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指控是错误的

    其次,已经查明的行为后果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六)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规定。另外,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已经统一为一个罪名,不再区分关系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刑法修正案(六)已经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入罪标准,从“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而本案不但没有造成损失,而且,至今尚没有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含义做出界定。

    第三、被告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及危害已经被分行的审批行为所阻却。为此,最终贷款冲抵并核销1.56亿元的后果,不能计入被告人实施的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后果中。

    建议法庭直接引用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过的新刑法条文。

    二、关于本案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问题。

    依照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本案最初是因为出现假住房个贷之后,被告人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及怕上级行知道后查处,最终影响单位的利益,经集体研究决定继续为“华而森”集团贷款,试图盘活“东华金座”,最终抵押在建设银行。其结果是屡屡违规放贷,陷入不能自拔的境地。所以,本案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并由单位集体决定或主要负责人决策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单一的表现为个人犯罪,充分提现了单位的意志和利益。我们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关于被告人严琳当庭辩解的认定问题。

    经辩护人多次查阅卷宗材料和会见被告人,被告人严琳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承认的,只是对部分情节有较多的辩解。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具有自行辩解的权利,行使辩解权利不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定,也不是公诉人所说的当庭翻供,因而不可作为认罪态度问题影响被告人的刑罚。

    另外,根据案卷显示,建设银行,其风险管理机制和职权限定和授予是极其明确的。被告人作为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行长,已经将贷款权限通过书面授权的方式授予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同时,被告人严琳处置“东华金座”的初衷和动机是良好的,特别需要提到的是,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下发的关于与“华尔森”集团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在很大程度上诱导了众被告的决策。

    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严琳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20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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