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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北京:“受贿四万导致溃坝”案辩护词

  • 作者:倪泽仁
  • 时间:2010年03月29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2326次

审判长、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徐风明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韩书晋的委托,并分别指派倪泽仁和徐凤明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今天,我们共同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当庭对部分核心事实情节进行了发问,同时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我们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刑诉字『2009』0410号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因被告人韩书晋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为此,辩护人现仅对其量刑情节的适用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韩书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上述指控中出现的“情节严重”,已经成为足以影响被告人韩书晋量刑轻重的一个法定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构成韩书晋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即使《起诉书》使用了多于受贿犯罪四分之三的文字量叙述被告人受贿行为与“溃坝”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服务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和适用,但该叙述本身仍不足以说明受贿与溃坝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者由于受贿行为直接引发的社会危害性,更无法确认由于其受贿“导致―――新塔矿业公司一直处于非法使用民爆物品进行违法生产的状态―――并最终造成新塔矿尾矿库溃坝事件的发生”和27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600余万元的结论。

    本案不适用“情节严重”的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韩书晋任职的期间看。

    被告人虽然任职于2002年,但塔儿山矿区治安、民爆物品监督管理是临汾市公安局于2007年11月9日正式下文(临市公字『2007』56号)移交至襄汾县公安局全面负责的。之后,被告人韩书晋于2008年7月12日调任翼城县公安局长。可见,被告人实际履行塔儿山矿区民爆物品监督管理职责的期限仅仅八个月。在这八个月中,被告人为塔儿山矿区民爆物品监督管理召集研究部署会议35次、先后下发十余个民爆物品管理文件,查获了一个非法制爆窝点,缴获了炸药1882公斤。正是由于其在任职期间的严格管理,才没有出现任何民爆物品事故,溃坝事故恰恰是在其离任56天后发生。在此期间,其认真履行了民爆物品监管职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书晋不应当因为其分管八个月民爆物品,就对已经超期负重了30余年的尾矿大坝、生产经营了30余年并积淀了30余年矿渣安全隐患的溃坝事故承担“情节严重”的刑事责任。

    二、从被告人韩书晋管辖职责看。

    被告人韩书晋作为县公安局长,监督管理民爆物品当然是其法定职责,至于塔儿山矿的生产和安全则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也就是说,塔儿山矿区是否具有合法采矿权、生产多少矿石、积存多少矿渣、大坝自身的安全和尾矿承受极限,均不属于公安机关和被告人的职责范围。为此,起诉书对被告人韩书晋的行为“导致一直处于非法使用民爆物品进行违法生产”、“最终造成溃坝事故”等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辩护人注意到,截至今天,在被告人履行职务的八个月里,究竟流入矿区多少民爆物品,非法使用了多少民爆物品,该民爆物品被使用后对尾矿排放的数量多少,以及对大坝安全形成的威胁如何,均没有任何数据信息支持。

    如果说,负有八个月管理职责的公安局长要对该溃坝事件负责,那么,在此之前,长达数十年负有监督管理该矿区民爆物品的历任公安局长又该对溃坝发生承担多大的责任呢?还有,在被告人韩书晋调离襄汾县公安局之后的56天始终处于非法生产状态,难道对溃坝的发生没有任何促发加剧的因素吗?

    当庭控方出示证据显示,在被告人监督管理民爆物品的八个月时间里,襄汾县公安局没有批准塔儿山矿购买过一公斤民爆物品,被告人韩书晋也压根不知道有这样一个令其今天坐在被告席上的倒霉大坝。

    三、从溃坝事故的发生原因看。

    根据溃坝事故鉴定结论和该责任事故的最终定性,由于该事故被问责追究的责任人员多达113人,其中包括省、市、县三级主要领导干部和事故责任人员。据悉,该矿山的实际经营者、对事故负有主管责任的地方行政官员和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小企业局等多部门的官员均已追究了刑事责任。当然,辩护人无意指责司法机关的无限追诉和党纪行政上表现的事故处理扩大化。

    据悉,该大坝修建于1977年,年久失修,风雨侵蚀,其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其经营管理者也曾经历了国有、集体、股份的变更。另外,该矿区属于襄汾县、曲沃县、翼城县共有的矿山,非法民爆物品可以从三个县的管辖区域分别到达塔儿山矿区,监管十分困难。更何况,该矿山的管理部门是由六部委专门发文明确的,公安机关不在其内。辩护人认为,这是一个相当久远的、隐患叠加、极其庞杂的综合因素形成的重大责任事故。

    辩护人承认被告人韩书晋对矿区民爆物品管理监督不力,但其监督管理不力对溃坝事件的发生又介入了多少成因呢?微乎其微!更何况,国务院对该事故的定性是非法违规建设、生产、违规排放尾矿而导致的责任事故。

    被告人韩书晋收受他人贿赂,理应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但不应当将其受贿行为与“溃坝”作为前因后果联系起来,或者说,不应将受贿4万元的行为与276条人命联系起来,从而适用“情节严重”这一结果加重条款。被告人韩书晋收受贿赂是2006年和2007年1月,但此时襄汾县公安局尚未接管该矿山民爆物品监管职责。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韩书晋认识张培亮,正是其时任临汾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段波将其直接带到家中,在看望其家人病故时上礼一万元。当塔儿山矿区抗法事件发生后,被告人也曾专门向主管副局长段波汇报,但段波要求等待通知再说,一直没有处理。

    还需要提到的是,公诉人当庭确认,被告人受贿事实是在查处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案件中主动交待,即被告人韩书晋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同时主动让家属积极、彻底的退回了受贿所得,且在长达一年的监禁审讯期间和今天的法庭上,始终保持着诚恳的悔罪态度。认罪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并非不判处重刑不足以改造。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能根据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中“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结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给被告人韩书晋以减轻处罚。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   徐凤明

                                                                                                              20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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