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余锦票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受理此案后,我详细查阅了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质证,并对一些涉及量刑的关键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发问,与此同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至此,辩护人对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锦检公刑诉『2009』170号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余锦票犯有受贿罪的犯罪性质及其主要事实不持异议。
现就有关适用刑罚的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完全赞同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余锦票系自首并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通过法庭调查确认,被告人余锦票是在因其他事由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该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辩护人建议,在没有其他法定情节阻碍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其他量刑情节,依法适用减轻处罚,以最大限度的提现自首退赃从轻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
二、如何考量“因公支出”和确定本案的量刑基准。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余锦票收受他人贿赂28万元,其中因公支出104600元,剩余175400元据为己有。在这里,我十分感谢检察机关尊重事实的公平正义宗旨,辩护人也是第一次遇到了在受贿犯罪中客观确认了因公支出的金额。但是,在上述三个数额问题上,辩护人有着不同的解读。
依照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被告人受贿行为实施完毕后,并不能因为其用途合理而改变或否定其原有的受贿性质。但是,受贿犯罪毕竟属于一种职权占有型犯罪,也是客观反映其社会危害或主观恶性的重要标志。既然其没有实际据为己有,那么,就应当以其实际据为己有的金额作为量刑的基准参考数额。更何况,被告人余锦票的行为是一种犯罪之后、赃款用途由个人非法占有向因公支出转化的良性渐变过程,是一种真诚悔罪、减缓犯罪危害的过程。如果不排除因公支出的数额,以28万元作为绝对量刑基准,不但会形成对被告人的不公平,而且更不利于被告人的惩戒和改造。
三、被告人余锦票具有诚恳的悔罪态度和强烈的愧疚感,具备积极的、彻底的退赃行为。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余锦票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特别是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多次的审讯中积极配合检察人员调取证据,使得案件顺利侦查终结,当庭态度很好,且口供一致而稳定。同时,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多次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党和国家及其亲属造成的声誉损害和精神痛苦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多次要求辩护人告知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主动配合检察官的侦查活动。当辩护人告知其全部赃款即175400元已经全部退赔后,被告人余锦票长长的舒出一口气,表现了如释重负般的解脱,表现了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我国刑事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贪利型职务犯罪中具有积极彻底自我退赃行为的,对量刑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锦票不但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同时具有认罪态度好、退赔全部赃款、适用认罪简化审的酌情从轻情节,另外,还具有沈阳202医院确诊的严重乙肝及其抑郁症、高血压等酌定从宽情节。恳请法庭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和改造的难易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给被告人余锦票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20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