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错案率最高的一类案件,且人为因素占据主导地位。
冯峰合同诈骗案,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广州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最终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作为刑事专业律师,经过两年零五个月的艰难诉讼,终于使被告人获得无罪释放!
依照法律规定,负有国家赔偿义务的司法机关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峰。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倪泽仁,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祥,广东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越法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冯峰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育周
代理审判员 丘 杰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治华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越法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峰,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誉洋特种蓄电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香港华石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住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4号502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08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泽仁,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祥,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冯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越法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冯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冯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冯峰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巧玲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越检刑不诉[2008]32号
被不起诉人冯峰,男,43岁,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誉洋特种蓄电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总经理,住广州市海珠市前进路14号502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2008年4月3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泽仁,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冯峰合同诈骗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7年6月15日依法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经侦查终结认定:2005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冯峰代表由其经营的江门誉洋特种蓄电池厂有限公司(下称誉洋公司)与广州市捷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捷阳公司)签订了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15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业的产权和使用权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誉洋公司以人民币880万元价格向捷阳公司购买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产权。2005年6月29日至2005年11月22日,誉洋公司先后八次共支付捷阳公司人民币约480万元土地转让款,并承诺在2006年1月15日前支付捷阳公司余款和违约金共700万元。2005年12月21日,捷阳公司正式办理好江翠路158号十处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不起诉人冯峰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不起诉人冯峰伙同同案人许维雄(另案处理)以誉洋公司向许维雄借款共人民币920万元未还为由,由许维雄任法人代表的江门华石威硅能电池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誉洋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5年12月26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冻结誉洋公司名下的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15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业的产权和使用权。捷阳公司遂于2006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不起诉人冯峰利用合同诈骗该司人民币700万元。200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冯峰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冯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现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冯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峰合同诈骗一案,经两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峰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