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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成都:高级法官吴林受贿、介绍贿赂上诉案

  • 作者:倪泽仁
  • 时间:2008年12月22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2631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吴林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林的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今天依法参加被告人吴林受贿、介绍贿赂一案的上诉审诉讼。

      4月14日受理此案后,我两次抵达成都,除依照一审判决书详细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和两次会见被告人之外,同时,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林收受行贿人王汝聪5万元、25万元、50万元的犯罪事实因证据问题依法不能成立。

      1、对认定该事实证据的分析和评价。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认定该三笔贿赂事实的直接证据无非是行贿人王汝聪的简单举报和和被告人的供述。而举报人没有回国作证的后果,使得这个举报成了侦查本案事实情节的绝版孤本,即一切证据材料要围绕该举报收集,因为举报是不可动的,而其他证据将会依照该版本随时变动,所以证据失去客观性是不可避免的。经过辩护人最近对本案的不断探究,不踏实的预感愈加强烈。该举报不但不能准确的对犯罪事实、情节认定提供必要的核实比对,更主要的是还缺失了诉讼规则所要求的质证过程。除此之外再没有能够证明他们之间行贿、受贿事实的核心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任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他们二人之中谁的言词更为真实有效,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而言词证据恰恰是证据中最为多变、危险的证据之一。

      另外,无论是案卷材料、庭审笔录,还是会见被告人时,辩护人都发现本案存在引诱、欺骗取证等程序违法行为。尽管诸被告在庭审中均供述侦查人员使用了诱供、欺骗的审讯手段,但均被公诉人当庭以“我们调查后证明没有诱供”而“一举检控成功”,但是,辩护人翻烂了案卷也未见到这位公诉人的“调查”材料。至于审讯笔录尾部检察官对我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的特别记录,显得更为滑稽,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二比一”的封闭审讯模式,即使侦查人员使用了违法手段,被告人也无法抗争“一比二”的弱势去证明其违法。这一切均构成了对本案证据认定的巨大缺陷和不良评价,而司法实践中的刑事错案几乎都出自于违法的审讯和取证。根据四川省公检法最近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有两种情况翻供成立:一是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二是侦查机关拒绝调查核实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但本案被告人所提到的欺骗、诱供行为恰恰没有调查核实,也无做出合理解释。

     还有让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被告人吴林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眼镜被没收,双眼根本无法阅读审讯笔录,也从来没有阅读过,侦查人员也没读过,但奇怪的是所有审讯笔录上都写着“以上笔录看过属实”。难怪被告人连连大呼上当。辩护人认为如果情况属实,这种“走过场”将是致命的程序违法!

      2、主要言词证据之间矛盾重重。尽管行贿人王汝聪和被告人曾林的言词达到犯罪数量上的简单吻合,但在收受贿赂的借口或者名义上、被动收取还是主动索要上、给钱的次数上、行贿巨额款的来源上、犯罪时间和证言之间的矛盾上均呈现出证据不足和无法查证属实的严重缺陷。特别是出现了证据之间的不吻合,甚至在关键情节上相互矛盾。

      如,行贿人举报“此50万元是一次性给吴林的”,但被告人则供述是分两次给的,即一次20万元,一次30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次还是两次的情况下,判决却认定了两次;又如,同样在这个问题上,被告人交代在第一次拿20万元时,“王汝聪打电话让财务上准备20万现金送到办公室,等他从厕所返回,20万元已经放在桌子上了,”然而是谁送来的,财务人员张兰英、郭惠玲在证言中却丝毫没有提到,其他证人也没有证实。就连第二次30万元和另25万元的核心事实也没有任何证人证实。难道王汝聪办公室经常存放几十万元、甚至50万元随时准备行贿吗,财务人员也全然不知,可信吗?再如,根据行贿人王汝聪的举报,所有受贿都是被告人主动索取贿赂,然而,被告人吴林在交待中却没有一次是主动索要。与此相反,证人刘云却证实:“我记得王汝聪曾经给吴林讲过拿钱给曾林买辆车”,这,能成为索贿吗?可见行贿人王汝聪言词之虚假!

      3、对翻供后言词证据的处置和认定。受贿案件“一对一”的证据特点,决定了仅仅凭借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言词尚不足于定案,如果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证据在双方言词“基本吻合”的情况下支持、固定,便会形成永不动摇的证据三脚架,以对付翻供。否则,一旦遇到任何一方翻供,将没有用于否定其翻供的相应证据,从而导致原有言词证据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而本案恰恰如此。就行贿受贿的核心情节而言,虽然王汝聪和吴林的言词简单吻合,但这种吻合始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和固定,现在被告人吴林翻供,同样也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其翻供。这样就形成了使本来脆弱而相互矛盾的证据,变得更加无法查证属实,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三笔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可回避。

      请法庭调取行贿人王汝聪的出入境记录,以核实其举报行贿的时间地点。

      二、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林、李莉收受夏建华22万元贿赂的犯罪,同样因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1、收受19万元贿赂的证据问题。受贿犯罪从其本质上说也是一种非法占有型犯罪,即必须具有证明被告人已经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贿赂款物的事实。但是,从案件证据看,尽管行贿人夏建华和钟怡证实是四个人一块去取的钱,被告人吴林、李莉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但在法庭审理阶段已经全部否认。要想否定被告人的这一翻供从而认定这一事实,那么,最关键的证据是对取钱凭单上的签字予以鉴定。如果是被告人艾莉签单,她就成了第一占有人,或者可以推定其共同占有了该项贿赂,如果不是,则被告人的翻供成立。从法庭审理笔录看,公诉人虽然当庭表示同意鉴定,法庭也为了笔迹鉴定专门做出延期审理决定,但实际上并没有鉴定。辩护人认为,当言词证据出现变化、尚不足于证明某一事实的情况下,书证便可以发挥巨大的印证支持作用。既然有“此系复印件,原件存我处”的证据来源,那么为什么不用原件鉴定而做了一个“检材不足,无法进行鉴定”的说明呢?辩护人认为只有该书证(取款单)才能去印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去否定翻供或者去固定19万元的受贿事实。事实上,该证据虽然经过质证但最终没有结论,而一审判决却采信了这一尚待确定证明效力的证据。仅仅证明存入19万元绝对不能等同于受贿19万元,证据断链显而易见。

      同时辩护人还发现,该30余万元的取款凭条上,没有标明该书证的合法来源,是谁又是在那里提取了该证据,没有提取人的签名。特别是这份复印件证据有明显的涂改描写痕迹。

      2、收受炒股亏损款3万元的适用法律问题。一个不容回避而且被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夏建华曾“极力规劝被告人吴林、李莉炒股”,而且说“肯定赚钱”。“由于李莉不懂炒股,买票卖票都是钟怡帮他们操作”,“吴林和李莉让把股票卖掉,我说还要涨,没想到跌了”,“后因帮他们炒股亏了”,“吴林把我大骂一顿,说让你卖你不卖,现在亏了咋办”。“最后我说给你补起”,赔了曾林3万元(以上均为夏建华证词)。在这里,夏建华规劝、怂恿他人进行投资高风险的炒股生意,而且诱导被告人肯定赚钱,具有民事过错;与此同时,不听委托人决定而执意不抛售,最终造成了亏损3万元的结果,具有重大失误;之后被被告人曾林大骂一顿并质问其亏损咋办,产生了委托代理纠纷。

      辩护人认为,上述过程本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代理民事行为,而且双方最终已经以和解赔偿的方式了结。尽管夏建华、钟怡有讨好被告人的心理活动,但毕竟他们对由于自身过错和失误损害委托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存有愧疚并具有赔偿的意愿。当然,对于被告人来说似乎理所当然,即:“我不炒,你让炒,我让卖,你不卖,亏了你赔”。然而一审判决无视规劝炒股过错、帮助炒股失误、最后形成和解赔偿的客观事实,把一个独立完整的民事行为和职权性的受贿犯罪牵强的联系在一起,同时把客观损失的3万元认定为被告人夫妇利用职务之便“赚”了3万元,荒唐!

      三、被告人吴林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一审判决没有给予认定,并且在量刑上也未予体现。

      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吴林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都是在2004年6月24日到6月26日期间完成的,并且从审讯笔录的记载上明确载明了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文字内容,同时还有侦查人员的问话也在其中。如:6月24日的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向检察机关交代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不是事实”。2月26日笔录中侦查人员继续问:“你主动如实地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涉嫌犯罪行为,按法律规定属于从轻情节,但必须事实求是”。事实上,在辩护人看来,被告人本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投案型自首”,但令辩护人奇怪的是侦查机关竟然两次使用“自首笔录”,之后迅即换成讯问笔录,这里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欺骗、引诱口供的用意和手段,请侦查机关给一个合理的解释。

      尽管如此,辩护人还是从案卷材料和审讯的时间上发现,被告人所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收受王汝聪贿赂的犯罪线索除外),不但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还交代了不同性质的犯罪介绍贿赂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吴林按照自首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主动交代收受王新、夏建华、王谦的贿赂款多达70余万元,理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较重的”而应当(必须)从轻处罚。但是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既无表述,也无认定。尽管在辩护人看来,被告人所交代的某些犯罪根本构不成犯罪。

      还需要说明是,一审判决非但没有认定被告人吴林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却认定了法定从重情节索取贿赂,不但在判决中驳回了一审辩护人的辩护,而且在判决主文里还做了表述认定。辩护人注意到,虽然行贿人王汝聪举报的事实中都讲索贿,但被告人却没有一次索贿的供述,相反证人刘云证明了是行贿人王汝聪主动承诺。可见,一审判决是采用了没有任何证据印证支持、且被刘云证实为主动行贿的污点证人的孤立证言,辩护人对此认定大惑不解。对一个原为法官的刑事被告人尚且如此!有失公正。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改判一审判决,做出公正的裁决。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20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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