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卓祖城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今天作为其辩护人参加上诉审的刑事诉讼。
受理此案后,我先后两次赴湖南长沙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三次赴郴州会见了被告人卓祖城。辩护人认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郴刑一初字第8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卓祖城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判处死刑,其主要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判处死刑量刑畸重。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投资100万元参股制毒证据不足,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经过辩护人核对判决和两次认真查阅案件材料,认定被告人参股100万元制造毒品并用于购买制毒设备,其证据来源只有同案犯陈锡钟的口供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但是,该证据中被告人陈锡钟口供所说的卓祖城交来100万元投资制毒是听陈权所说,100万元也是由陈权直接交付陈锡钟的。在交付100万元的问题上,被告人在案卷162页先交代“我把100万元一次性在陈权家里给他”,接着又在173页交代“在汽车里我把100万元交给陈权,到陈锡忠楼下后,陈权将100万元交给陈老大,并说这是卓祖城的100万元”。奇怪,被告人卓祖城并没有下车,怎么能听到陈权告诉陈锡忠的话呢?不但交付地点矛盾,而且将不可能听到的话说得于陈锡忠一模一样,可见,审讯中的不良手段导致了口供的一致性。而陈锡忠在案卷里也始终没有提到卓祖城在车里还是在车外,但值得称道的是,法庭上已经查明被告人卓祖城的确没有下车。更为致命的是,因同案犯陈权没有抓获,卓祖城口供和陈锡钟口供的矛盾得不到印证排除,那个口供是真实的,也得不到证实。因此,陈锡忠口供这一孤独的传来证据不能直接采用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况且,被告人并不知道关于股份的分配和用于制毒的情况,案件证据材料里也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是陈锡忠告知过被告人股份的分配和100万元的真实用途,更不知道用于购买制毒的机器设备。
当然,被告人曾经在侦查阶段供述过投资参股的事实,但都是在严酷的车轮战术和刑讯逼供之下所作的供述。审讯笔录显示,从 2002年8月24日 至 8月27日 ,共对被告人审讯9次,其笔录时间呈连续不间断状态,被告人都被连续铐在椅子上刑讯逼供,这一点也有其他数名被告的供述为证。特别是被告人陈锡忠在 8月24日 至28日期间,一会说有8个股东,没有卓祖城,一会又说有6个股东,有卓祖城。一会说卓祖城占5%股份,一会又说占10股份,最后又说占13%股份。该供述自相矛盾,同时与出资比例的计算份额也不一致(以陈锡钟、李朝强出资比例计,每股应为20万元,难道100万就能占到13%吗?)。由此可见,100万元是陈权所借,还是属于卓祖城投资制毒,陈锡钟的口供不但得不到同案犯陈权的印证,而且口供之间矛盾多多,显然是一个存疑证据。特别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祖城已经否定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陈锡忠也否定了先前的供述,否定了曾收到卓祖城100万元的事实,只承认收到陈权100万元。而判决书引用的“最有力的证据”,恰恰是原来就不能印证、现在又被两被告人彻底否定的原口供。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只能依法适用“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不予认定。特别是上述原口供本来就是使用刑讯逼供手段得到的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真实的情况是同案犯陈权在未告知上诉人真实用途的情况下以13%利息向被告人借了100万元,并且直接交给了被告人陈锡钟。至于交付100万元时究竟说了什么,被告人卓祖城无从知道,而且二被告人已经彻底否定,而陈权未能到案也得不到证实,所以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显然没有证据,而认定被告人投资制毒构成共同犯罪更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进一步查证核实这一事实,予以纠正。
二、认定被告人系本案主犯并判处死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依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看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如何。在本案中,被告人始终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并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不是制造、贩卖毒品的犯意发起人。不但案件证明材料没有证明被告人是犯意发起人,而且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被告人是犯意发起人。依照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和《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是主犯的规定,被告人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其次,被告人在案件中不是首要分子。案件材料、起诉书和一审判决均证实:被告人没有参与制贩毒品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也没有参与制毒资金的筹集决策和出资分配等活动,始终处于被支配、指使的地位,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第三、被告人在案件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作为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是犯意发起、组织策划、主要出资、指使他人制造、贩卖毒品或者直接、具体的制作毒品和贩卖毒品,而被告人仅仅是在陈锡钟、陈清泉、陈权的指使下做一些帮助性工作或者是辅助性事务,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仅仅认定参与了毒品原料和半成品的接送、带路、保管等辅助性工作,那么,实施该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怎么能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呢?显然在认定主犯的问题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人具有其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虽然参与了毒品犯罪的辅助性工作,对团伙成员制造冰毒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是被告人毕竟不是主犯,不应当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绝不能以案件重大或毒品数量巨大为由,将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员也升格为主犯予以重判。共同犯罪案件重大并不等于每个被告人都罪行重大。要正确处理重大共同犯罪案件中罪行与刑罚的协调以及一起案件中判处死刑数量过多的问题。
另外,虽然本案制造毒品数量巨大,但所有毒品尚没有流入社会,至少还没有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对这一犯罪结果的危害性也应当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同时,被告人也是因家庭7个子女生活困难,为生计而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诱惑参与了毒品犯罪,而且是初次犯罪,并不存在非杀不可、不可改造的情况。也不属于判决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因郴州中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数次的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妻子交钱买命,家里人已经卖掉所有房屋、家产合计25万元交给了一审法院,祈求从轻处罚,然而判决书上却只字未提。现在家里2岁至10岁的七个孩子和毫无生活来源的妻子均流落在外,分别寄宿在亲戚家中,未来日子怎么过?社会能否给以救济和能否认领走几个孩子抚养给其生路,被告人妻子正在苦苦等待着。恳求人民法院能留下被告人生命,在狱中与家人苦度终生,也给家里人以生活的信心。一人犯罪殃及子女,不是刑罚所追求的目的。
另外,被告人在监所积极检举揭发三起犯罪,等待司法机关核实和落实,祈求立功赎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只是借给陈权100万元,至于其真正用途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告人只是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本案从犯,而非主犯。同时还有其他量刑情节也请二审法院一并考虑,改判被告人以较轻的刑罚。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20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