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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山西朔州市与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存单纠纷案

  • 作者:倪泽仁
  • 时间:2008年12月05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2158次

        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与陈立新、贾献华、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支行等存单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做出以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信用合作社,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严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泽仁,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郑生,驻马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新,男,32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职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富强路一巷17号。
  委托代理人:赵际平,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献华,男,35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职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富强路一巷17号。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路348号。
  负责人:崔海瑞,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鹏举,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支行开发路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古北路。
  负责人:白金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支行绿银分理处,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路。
  负责人:赵宝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立新、贾献华系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以下简称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职员,1994年9月接受单位指派去河北省承德市经营证券业务。1995年1月9日,二人将在承德存入的200万元单位公款以陈立新名义转至山西省朔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农行营业部于1月13日收到并于15日解付。1月16日陈立新将其中100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入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塄河信用社),沙塄河信用社给存款人陈立新开具半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利息按月息七厘五毫计算。1995年1月17日,案外人沈建国持陈立新身份证复印件、陈立新署名的挂失、转帐委托书、农行驻马店分行证券部盖有公章的办理挂失介绍信。经公安机关证实转帐委托书、挂失介绍信是沈建国伪造的。沙塄河信用社受理挂失、转帐申请后依沈建国指令于1月26日将100万元存款转至朔州市农行国际业务部,转帐支票号码为0156314,收款人为沈建国,支票存根上收款人为沈建国后涂改为陈立新。该款被沈建国等人转入个人开户“长城卡”上分期分批支取。
  另查明,陈立新、贾献华与存款用资人、存单兑付银行因127万元而发生的纠纷已由有关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因沈建国涉嫌经济犯罪,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于1995年8月28日立案侦查。1996年8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沙塄河信用社130万元;同年12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沙塄河信用社先予执行付给陈立新、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立新与沙塄河信用社之间存储关系明确,存款属驻马店交易代办处并无争议;沙塄河信用社办理存款挂失及转帐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储蓄管理规定,应对存款被冒名挂失及转走承担责任。据此判决:沙塄河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驻马店交易代办处存款本金100万元,半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45000元,及该存款本金自1995年7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沙塄河信用社、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沙塄河信用社上诉称:沈建国、陈立新涉嫌经济犯罪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沙塄河信用社对沈建国冒名挂失、提前支取,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上诉称:陈立新与农行朔州支行、开发路办事处27万元存款纠纷,贾献华与农行朔州支行、绿银分理处100万元存款纠纷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立新将所在单位驻马店交易代办处100万元公款存人沙塄河信用社,存单真实,沙塄河信用社应承担兑付义务。沙塄河信用社在沈建国持虚假的挂失委托书、单位证明和陈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为沈建国办理了挂失手续,应对挂失手续不完备、部分挂失材料虚假承担民事责任。在没有存单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沙塄河信用社将100万元存款以沈建国名义转帐,是导致该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沙塄河信用社应当承担该款被冒领的法律后果。沈建国等人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沙塄河信用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立新与农行朔州支行、开发路办事处存单纠纷,贾献华与农行朔州支行、绿银分理处存单纠纷与本案是各自独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上诉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0元由沙塄河信用社、驻马店证券交易代办处各半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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