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联系我们

刑事辩护

深圳:被告人郑东等抢劫、绑架多名香港居民案

  • 作者:倪泽仁、孙卫宁
  • 时间:2008年12月05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1946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和广东圳源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郑东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共同担任被告人郑东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受理本案后,我们两次查阅了并不完整的案件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参加了几天来所进行的法庭调查和示证、质证活动,我们对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刑一诉字(2004)第30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郑东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借车、收钱和帮助开车、接受赃物等行为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持有不同意见,现分述如下:

  第一,被告人郑东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3宗案件中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借车、取款和接受赃款的行为,但是审理结果表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因而不能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通过开庭前查阅案件材料和法庭调查结果,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郑晓东犯抢劫罪的指控依据主要是被告人口供和仅有的两个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相互印证。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和示证、质证,在借车环节中,现有证据已经不能证明被告人郑东具有明知他人抢劫而故意出借车辆的主观故意内容。如,被告人吴林无论在案卷材料中还是当庭供述均没有告诉其用于抢劫,被告人徐榕还对以往“被告人郑晓东一定知道借车是用于作案的”供述当庭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人吴林在案卷中交代过借车“收数”,而被告人徐榕、郑东在以往供述中和当庭均一致供认被告人吴伟林说过借车用于“收数”。这样,认定被告人郑东故意借车用于抢劫犯罪显然无法成立。因为通常所说的借车“收数”本身不具有犯罪的特定含义。在取款和接受赃款环节上,尽管被告人吴伟林当庭供述在车里给郑东钱时告诉其是抢劫所得,但次日又在法庭质证阶段全面否认。因为该供述在案卷中毫无记载。相反,被告人徐榕和郑东供述,被告人吴林在招商银行拿到钱后在车里说:“收数收到了”。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郑东是在知道借车用于“收数”和“收数收到了”的情况下实施了借车、帮助取款和接受赃款的行为,不存在抢劫犯罪的共同故意。

  当然,有无犯罪的共同故意,并不是仅仅靠同案被告人的证明,而被告人的年龄、阅历以及案件所表现出的异常现象,同样是认定明知和应知的依据。但是,由于被告人郑东仅仅是实施了他人“收数”而借车和取款行为,而非抢劫、绑架案件全过程,因此主观上也无法意识到或推断为是在参加一种抢劫犯罪。

  依照法律规定,这种在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其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帮助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依法不能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因而对被告人郑东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人郑东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1宗案件中的确实施了帮助开车和接受赃物的行为,但根据刑法理论和现行刑事法律规范,行为结束后方意识到参与犯罪的,依法不构成犯罪;明知赃物而接受、享用的,法无明文规定。

  通过法庭调查和证据显示,被告人吴伟林电话通知郑东帮助开车时,并没有说明帮助开车干什么,这一点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以往交代完全一致,可以确认。即事先被告人郑东并不知道是帮助开车实施绑架。同时,我们翻阅了所有案件材料并当庭发问,被告人郑东始终供认开车时并不知道是在参与绑架,只有将车开到地点并停好车后才看到车里有人用胶带封嘴,感到异常,不是好事,于是迅速打的回家了。特别是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郑东是在帮助开车结束并且到达“点三八歌舞厅”后知道是在绑架的供述,更说明了被告人郑东是在犯罪之后才知道的。从刑法理论层面分析,犯罪行为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即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具有刑法规定的罪过形式存在,而且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必须产生于犯罪行为之前或者犯罪的过程当中,才具有适用刑罚的目的和意义,而绝对不能产生于犯罪行为之后。如果不知道是绑架或者帮助行为完全结束后,才仅仅意识到“不是好事”,那么,该帮助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就如同不知道所运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盗窃分子运送赃物之后才知道真相的,同样不能追究帮助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东正是如此。

  那么,当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不能成为一个刑事追究事由时,被告人在案件中的社会危害就集中表现在明知前边所做的不是好事,甚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项链、手链等赃物仍接受、使用。也就是说,这时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已经不再是绑架罪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成为一种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和侦查取证行为的赃物类犯罪。然而,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赃物类犯罪只有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行为,而对明知是赃物而接纳、享用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依照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该行为将无法适用刑事法律,同样不能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第一宗抢劫犯罪,因证据不足于确认其主观方面构成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第二宗犯罪因适用法律的原因,同样不能构成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充分采纳,对被告人郑东做出无罪判决。

  附:第二轮辩护意见:

  刚才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了答辩,现在辩护人对此发表新的辩护意见:

  我们并不否认起诉书对被告人郑东所实施行为本身的指控,而更为关注的是有无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上述帮助行为时处于一种明知犯罪而帮助的状态。对此,辩护人并没有轻信被告人郑东的口供,而更主要是看同案被告人对他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以及是否与被告人郑东的口供相一致。何况,公诉人已经在法庭上对被告人郑晓东给予了认罪态度好的评价,这说明被告人郑晓东的供述是如实的。

  至于公诉人仍然使用侦查阶段被告人郑东曾交代其知道是抢劫绑架作为唯一抗辩理由,从而否认庭审中各相关被告人的口供和质证效力,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改变口供司空见惯,并不可怕,关键是看其先前供述有无充足、吻合的证据印证固定,从而否认其翻供。但本案中的情况是,庭审前的证明材料支离破碎,甚至相互矛盾,而在庭审示证、质证中却达成了一致,极具证明力,难道我们仍然要用各被告人已经否认的或者说证明效力较弱的以往口供作为定罪依据,去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吗?现代诉讼要求我们绝对服从证据,放弃感知和习惯。

  另外,起诉书指控的很多宗犯罪都是挟持被害人至某一地方,强行劫取财物,逼问密码之后取款、刷卡,迫使被害人往卡内存入赎金后放走被害人。同样手段,同样后果,同样客体,怎么能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两个不同的罪名呢?比如第13宗和21宗。依照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伙被告人针对同一个被害人实施犯罪,从甲罪逐渐演变为乙罪的,只能以其中的一个主行为定一个罪。事先密谋内容并不能成为构成某罪的决定性因素,关键要看其犯罪客观行为更符合哪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交纳赎金的人是否知道被绑架的事实,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构成,交纳赎金人并不一定必须是绑架罪的连带被害人。

  我们坚持被告人郑东无罪的辩护意见。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泽仁

                               广东圳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卫宁

                                      2004年2月15日

 

 
Copyright © 2008 Brilliance All Rights Reserved.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备14003606号-1 全案·技术支持:易龙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