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王育华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王育华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参加了法庭调查质证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发问。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本案中利用职务之便内容的质疑
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对本案涉及的204万元银行往来的证据和被告人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起诉书认定表述的被告人王育华构成受贿罪的事实认定却有着不同的解读。
依照法律规定,构成受贿罪的本质要件之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法庭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王育华在教材管理处的职责仅仅是编写中小学教育用书目录,不具有起诉书所指控的“负责中小学教材审查”的职务和职责。同时,中小学教材最终是否获得审查批准、出版发行,更不在被告人王育华职责范围之内。
事实上,被告人王育华的供述和陈大川、马西安、杨雁鸣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育华仅仅向陈大川、马西安介绍了教材改革、审查的一些政策程序等信息,同时给予他们一些分析建议等。而马西安也从未出版过高中英语教材。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育华利用工作便利,为陈大川、马西安教材审批、出版、发行业务提供帮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人王育华没有以上职责,也不可能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其行为的实质仅仅表现为利用工作的经验,咨询介绍、建议分析、打听消息而已。
既然被告人王育华编写书目的职责与教材的最终审批、出版、发行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规章确立的、单位内部规定的职责联系,那么,被告人王育华利用工作便利向求助人提供咨询、介绍情况、建议分析、打听消息,这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的法定含义呢?这和我们经常见到的内部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在自己工作职责之外,或者在工作延伸相关业务领域,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探听消息、给予帮助的行为又有什么不同呢?
何况,教育部门与出版部门本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业管理机关,不具有隶属制约关系,教育部门的人为他人介绍推荐出版社是否属于典型的、法定的利用职务之便呢?
请法庭认真考量本案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之便?同时,那些在职责之外的协助者和具有直接职权的决策者,其危害程度应该怎样在刑罚上给予体现区别呢?
二、代购代管房产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当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育华先后接受陈大川140万元,为其购买、装修房屋、添置生活物品、代为管理房屋等委托事项,这完全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而非行贿受贿。证明这种委托关系的多项证据不但吻合一致,而且这种委托关系一直延续至案发后房屋过户,物归原主。其委托阶段和认定理由如下:
1、口头委托在京购房。陈大川2011年5月12日供述:“我打算在北京买套房子设立一个办事处,把业务扩大一些,我就把这个想法告诉了王育华”。这一点与被告人王育华供述一致。
2、同意购买,支付房款。陈大川供述:“我觉得在西单这样一个繁华区域大楼里的房子应该是可以做办事处的,而且价格比较合适,就同意购买----为了更好的能够说明是我出的钱,所以我就选择了转账方式,以使以后留个凭据”。
3、委托购买房屋用品。陈大川供述:“我理解这笔20万元应该是用于装修、购买电器、家具以及一些维护的费用,所以我觉得应该给他汇钱,----我也提出一些要求,作为办事处应该有一些办公设备、像传真机、办公桌椅、电话、文件柜,还应该有便于休息的卧室家具。让他按照我的想法自主的购买”。
4、实地验房,期盼升值。陈大川供述:“王育华告诉我房子弄好啦,我在北京办事的时候看了一下房子。我觉得所在大楼不是商务楼,是一个居民楼,作为办事处肯定是不行的,所以心理上也不是很满意,但是既然已经买了这栋房子我来北京办事的落脚点还是可以的,而且这套房子也能升值”。
5、委托代为管理房子。陈大川供述:“再来北京的时候,我有时就到这个房子里休息,办一些公事------这栋房子的钥匙王育华给过我一把,我让王育华帮我平时把这栋房子照看一下”。
至于陈大川在供述中提到“王育华告诉我房子已经被他卖”,以及“在我们交往中,我偶尔也提过让他还钱的事情,王育华每次都说肯定要还,等凑足了钱再还我”的供述,在王育华供述里得不到印证,这栋房子始终处于被告人王育华代为管理中。
直至今年5月份,被告人王育华家属按照侦查机关的安排,将市值300余万元的房子以及室内全部物品依法过户至陈大川名下,而且经过了公证。
上述陈大川的证言与被告人王育华的供述完全一致。既然陈大川委托购房、购物、购买家具、代为管理房子,那么,在此期间,基于房子和代管行为而发生的一切消费票据,均应该由陈大川承担,房子过户后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该由他们自行解决。其中红木家具也应当视为委托购买之内。因为这个授权委托没有权限的约定,即如陈大川供述中所说“按照我的想法自主的去购买”。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已经物归原主,依法过户。检察机关既然作为受贿案件查处,但对涉案房产既不查封又不追缴,更令人不解的是,同意被告人家属将房子过户给陈大川后,起诉书里却又特别标明“上述赃款现未退赔”,辩护人实在不理解。
陈大川的委托意思明确真实,而且在购买房屋后,陈大川一直在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就算“被王育华卖了”也要把钱要回来,没有丝毫把房子送给王育华的意思。而王育华也一直供述说房子就是陈大川的。双方均不具备行贿受贿犯罪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一方没有给钱,一方也没有收受,何来行贿受贿?
请公诉人不要将公职人员职务职责之外的、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委托关系纳入刑事法律监督的范畴,从而背离严惩职务犯罪的宗旨。职务廉洁的监督应当是多元化的,多层面的。
三、64万元的受贿事实有待查清
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王育华收到马西安64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该64万元究竟是被告人王育华出卖猴年邮票的收入,还是马西安给予被告人王育华的教材立项感谢费,无法查证。
案卷显示,被告人及其家属证实,被告人的确有很多猴年邮票,有出卖邮票的情况。为此,被告人王育华的供述具有一定事实基础,而马西安的证言却与被告人王育华及证人杨雁鸣的证言不符:马西安自我供述找被告人王育华是谈教材立项的事情,但被告人王育华始终否认谈过高中英语教材立项,其本人的职责与教材立项也毫无关系,与马西安认识时教材立项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仅仅承认马西安向其询问过教材发展动向、政策以及课程改革等问题。证人杨雁鸣也证实:马西安告诉我,想认识一下教育部的人,了解一下相关政策程序等。这个证言恰恰与被告人王育华的供述吻合,而否定了马西安的供述。
辩护人之所以这样比较,是因为收到的64万元究竟是什么钱?是否属于职务犯罪中的贿赂?主要事实不清。
四、对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评价
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犯罪的程序往往是将行贿人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处于既可以刑事追究、又可以附条件不予追究的选择境地,迫使行贿人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处受贿犯罪后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行贿受贿是对合性犯罪,而且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关联犯罪的腐败之罪。刑法第390条第二款并没有完全排除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本案被认定为贿赂犯罪的话,那么,本案2名行贿者竟然没有一个受到刑事追究!
辩护人认为,当今之所以行贿者前赴后继、有恃无恐,这与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急于破案而对行贿者的违法承诺以及检察机关对行贿者的违法免责不无关系。行贿者对追诉受贿人的所谓积极配合,不能作为免责的法定理由!否则,行贿者既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又被免除了定罪判刑的风险,何乐而不为呢?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究竟谁说了算?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哪里?行政执法机关有刑事案件不移交,检察机关可以以立案监督之名追究其渎职的刑事责任,但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犯罪后放弃追诉,或者从轻发落,谁来监督?
当然,辩护人最为担心的是,在这些行贿人形成供述或证词的同时,由于其游离于可追究可不追究之间,往往具有以超常配合、甚至违背事实配合侦查从而自我解脱的心理,检察机关也常常选择一份配合最好的笔录作为公诉的证据。所以,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证人证言对受贿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甚至影响司法公正。
审判长、陪审员:
上述定罪辩护意见和程序辩护意见仅供法庭参考,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利旭熙
20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