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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合肥:被告人韩某某被控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辩护词

—— ——倪泽仁

  • 作者:倪泽仁
  • 时间:2011年03月02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2315次

审判长、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和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韩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共同担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上午参加了法庭调查、质证,并就案件的核心环节及事实证据当庭进行了发问,刚才又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辩护人依法关注的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刑事犯罪是否能够成立,被告人究竟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午的庭审活动并经过审慎考量之后,我们针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的有罪指控和今天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巨大反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对刑法适用和控辩焦点的驾驭分析
首先,辩护人并不否认本案系一起因天然气泄露酿成的爆炸事故,也不否认该事故是由于被告人韩某某在住宅内抽烟所导致,同时,更不否认该爆炸事故造成了不特定的、较为广泛的公私财产损失的基本事实,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特征。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和刑事判例中较为少见且认定复杂。刚才公诉人虽然对此做了深奥的学理解释,但作为一名刑事专业律师,更有必要结合本案做一个浅显通俗的归纳。即,本案在刑法层面和犯罪构成上只需要把握两点即可,第一点是被告人韩某某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二点是被告人韩某某对实施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持何种心理状态。至于其他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均无须考虑。
其次,在犯罪事实证据方面,尽管起诉书使用了大量文字,以被告人韩某某夫妻矛盾、感情纠葛、手机短信推定其具有自杀意图,并在意图自杀动机的促使下,拔掉天然气管道单嘴阀和天然气灶具之间的连接软管,释放天然气,导致爆炸。但是,如此复杂的描述,完全可以截取整个事实链条里的一个环节作为本案的核心环节。即,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环节。至于是否能够认定具有自杀意图,泄气量是否足以达到引发爆炸的临界点,不是本案需要求证的核心环节。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不能用犯罪行为以外的一些案件情节代替认定案件所必须的主要事实---犯罪行为。
为此,控辩双方的焦点应当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的行为,究竟有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
二、对核心环节刑事证据的严重质疑
首先,通过庭前阅卷和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还是没有看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拔掉天然气软管的证据,今天,尽管公诉人如同在公安机关召开案件侦查分析会议一般,当庭出示了许多案件主要事实环节以外的证据,但仍然未能出示“拔掉软管”的核心证据。也就是说,本案从侦查、起诉、审判到今天为止,检察机关始终执着的遵循了以夫妻争吵、“绝笔”短信为前提推定被告人意图自杀,进而最终推定其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实现自杀的这样一个推理过程。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依照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和审判实践,关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可以推定的,比如,在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中,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或者,究竟是意图伤害他人身体,还是意图剥夺他人生命等等,但是,对犯罪行为本身是不能推定的,必须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始终否认自己具有自杀意图,并始终否认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实现自杀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可以去推定被告人具有自杀倾向和心理,但不能违法推定其实施了拔掉软管的行为!假如在侦查阶段,出于侦查需要,可以依照获取的案件线索推定某个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在破案以后必须形成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的有效证据以供法庭质证和审判。
辩护人坚决反对在刑事审判法庭上,仍然沿用侦查演示、分析推断的手段,将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的行为演绎推定为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的有罪公诉。
其次,公诉人尽管在法庭上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而且以多取胜!但是,辩护人对证明核心环节即“拔掉软管”行为的三个证据更为感兴趣并做了详尽的专业研究。至于其他证据,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均与该核心环节没有关系,统统不能证实“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的犯罪行为。
以下,辩护人对三个主要证据进行分析并质疑:
第一个证据是合肥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是:在402住宅的客厅、厨房、卧室、走廊以及4号楼外围500米范围,均未检出和发现炸药爆炸的化学成分。
对此,辩护人已经在法庭上表示没有异议,完全同意。因为,该事故本来就是天然气爆炸。该证据与“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的指控毫无关系,是刑事侦查中的一种排除方法。
第二个证据是由18个公安技术人员和现场见证人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第4页对厨房勘验记载为:气表上下两个阀门均呈打开状,气表出口处无软管连接。气表北侧距西墙96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天然气灶,该灶左侧旋钮呈关闭状,右侧旋钮向右呈半开状,其上连接一软管,软管另一头呈规则的横截断口,并由凹陷的卡压痕迹。
依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上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只是一种爆炸后的静态记载,仅仅能够证明爆炸后灶具落地、软管与单嘴阀分离的事实状态,但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人韩某某拔掉该天然气软管使其分离。
其实,辩护人在开庭前做了充分准备,因为,检察机关随时可能当庭抛出令辩护人始料不及的炸弹证据。但是,没有,什么也没有。辩护人纳闷,既然公安机关发现了灶具软管,为什么不对分离软管的一端内侧和外侧分别进行拉拽擦划痕迹鉴定,或者进行一些能否拔掉以及拔掉损坏程度的侦查试验,以确认该软管非正常分离的真实原因呢?至少,能够证明或者支持检察机关“拔掉软管”的指控。否则,起诉书使用了如此强劲动感的词语,竟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还有,既然软管上具有凹陷的卡压痕迹,可见是原有的金属管卡所致。公诉人也在法庭上说明由于时间较短,痕迹清晰可见。然而,现场竟然没有找到这个至关重要的物证,因而也无法认定该管卡是在爆炸前人为拆下分离,还是在爆炸冲击下受外力分离。
还有,既然安装工人即证人王宏刚说“我们用手很难把软管从嘴阀上拽下来”,“用平头螺丝刀或者类似的东西可以把管卡拆下来”,那么,为什么没有在现场提取可能存在的涉案工具,以便进行工具痕迹鉴定,以最终确认是否属于借助工具人为拆下的事实呢?
辩护人坦言,正是永远无法补救的物证检材的缺失,导致了无法做出撬压、打击、钳剪、擦划、工具等痕迹鉴定,因而最终丧失了侦查取证的机会!在无法证明人为因素导致分离以及非正常分离因素没有穷尽排除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韩某某拔掉软管的依据究竟是什么?难道非正常分离就等同于韩某某所为吗?NO!
还有一点引起了辩护人的注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但勘验现场涉案灶具和软管并没有在该笔录中显示被提取,也没有依照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开具《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那么,如此重要的、或者说唯一的涉案灶具软管是怎样离开的火灾现场,又是怎样辗转到了公安机关手中,案卷中的灶具软管照片是在什么地方拍摄,案卷材料和今天的公诉举证均没有出示提证灶具软管的法定手续。辩护人甚至怀疑,该灶具软管因为其提取程序的违法性,已经完全丧失了应有的物证痕迹检材价值和证据效力!
我坚信,今天辩护人对侦查工作的点评不会成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补充鉴定、继而再次公诉的指导意见。
第三个证据是本案的王牌证据《分析鉴定报告》。
这是一个在没有触摸任何检材、也不借助任何科学仪器设施、也没有亲临合肥爆炸现场、更没有显示采用何种分析方法,仅仅依靠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天然气公司对泄露气体量的计算,就对案件做了一个貌似十分专业的分析结论。即:402室所有设计、安装、管道、阀门、灶具、软管,什么都没有问题,天然气爆炸的唯一条件是单嘴阀与灶具软管非正常分离。
不客气的说,该结论对拔掉软管的核心环节证据等于零!
提请法庭注意,这份分析鉴定报告不但在内容上不能证明软管分离的具体原因,不能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的有罪指控,而且,该报告在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上,均属于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1、本案鉴定人和燃气集团应当依法回避。辩护人登陆合肥然气集团网站发现,顾军是合肥燃气集团聘请的《发展与专项规划评审会》项目负责人。因该天然气爆炸事故在没有依法判决系犯罪行为引起的前提下,燃气集团仍然是该事故的当事人之一,而顾军是该当事人聘用的人员,当然具有利害关系。所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顾军参加分析鉴定,属于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应当在依法回避的法定范畴。
另外,合肥燃气集团是爆炸事故的责任方、当事人,同时是该小区天然气管道、仪表等设备的安装施工商和产品提供商,其自身安装施工、选择产品,同时又自身为本案出具鉴定测试,来证实自己的燃气安装和燃气产品符合标准规范。依照法律规定,其本身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当然应在依法回避之列,其鉴定测试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被称作鉴定结论的“分析结论”,其内容不具有独立证明力。公安机关聘请中国市政工程总院华北设计研究院的目的是“进行专业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但是,该证据名称为分析鉴定报告,其结论是分析意见。
之所以出具分析鉴定报告,是因为鉴定人没有触摸任何检材,不借助任何科学设施,甚至没来合肥一趟,仅仅是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基础上所做的一般性推断分析。鉴于所赖以分析的证据内容的差异,极易出现叠加谬误。为此仅仅属于附属性资料。
3、分析鉴定报告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定证据有7种,而分析鉴定报告无论从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上,均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证据种类。
     4
、鉴定人不出席法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可见,依照法律规定,鉴定人不出庭,分析报告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5、分析鉴定所依赖的数据与其他证据矛盾。在天然气流量计算上,计量表提供商的流量技术参数为每小时4.0立方米,但分析报告却将基准流量扩大为每小时4--5立方米。这一扩大流量的科学根据是什么?
6、分析鉴定报告不是依据事实分析而是使用了假设。该报告在天然气爆炸极限范围内天然气量的计算上,表述为“在密闭状态下”达到爆炸极限所需天然气体积应在20-60立方米。但是,被告人韩某某201034号的口供中明确表述为:“厨房的窗户开了有20-30公分左右,窗户是向外开的”。这一假设与事实相互矛盾,无法采纳。
7、混淆了计量表总流量和单嘴阀流量。计量表总流量为每小时4个立方米,但计量表下游分有两个单嘴阀,一个供灶具,一个供热水器,本案只涉及供灶具单嘴阀软管分离。简单计算,单嘴阀释放天然气应当是计量表总流量的二分之一,即每小时2立方米,但分析意见却以每小时4--5立方米计算。况且,是在没有对气压、流量、管道直径测试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结论,严重错误!
三、对有罪指控的最终否定评价
任何一个犯罪必须具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这是检察机关成功公诉的关键所在,也是构成一个犯罪的客观要件和核心所在。任何一个犯罪都需要司法机关用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由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犯罪。此案虽经长达一年之久的侦查,但截止今天,402室天然气究竟是怎样泄露的,正如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仍然停留在侦查阶段当初现场勘验时软管与单嘴阀非正常分离的状态和程度,更没有用刑事证据将管卡自身破损导致分离、爆炸的冲击力导致分离等非正常因素依照证据原则一一排除,使人为导致分离成为唯一的因素。但是,今天,连最基本的事实,即该软管是在爆炸前分离还是在爆炸后分离?是否属于人为因素导致分离都不能证明,还怎么能证明本案的有罪指控呢?
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当然,在被告人韩某某不知道天然气泄漏的情况下抽烟引爆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依照刑法第16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客观上对引爆及后果无法抗力、不能预见,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具备法定的免责理由)。
 
审判长、陪审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庭审质证所出具的大量的、近百种间接证据,其最大证明极限是“软管非正常分离”,且不能证明系人为因素导致分离,更不能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拔掉软管释放天然气的有罪指控!
属于典型的有罪供述零口供和犯罪行为环节零证据。
“控辩均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在国家司法地方化的今天,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力求排除各类干预,彰显审判机关的独立和公正,让该案依法回归到由多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律途径,对被告人韩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最后,我们真诚的对因天然气爆炸造成损失的众多居民给予深切的同情和慰问。
非常感谢法官稳健、平和、中立的庭审风格!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    梁伟峰 
201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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