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胥厉攀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胥厉攀的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受理案件后,我查阅了本案部分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就被告人胥厉攀被控合同诈骗的核心事实情节进行了发问,参加了全程的法庭举证质证,刚才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辩护人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10』0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厉攀 所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案件定性均有异议。现分别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案件的总体定性做以下宏观评价
辩护人注意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胥厉攀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手段是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国有成分、公司价值和彩票业务授权,以及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从而骗取信任签订合同
其实,本案是一起因在投资合作彩票相关业务过程中,因一方夸大预期收益,一方盲目签约投资,致使合作失败,无法收回投资,经过长时间追讨无望后转向刑事控告的典型案件。
这里有四个问题和界限要明确。
一、作为言词证据的“犯罪手段”,无法核实印证,不能作为本案指控合同诈骗的证据。
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指控合同诈骗罪的上述犯罪手段,主要来源于控告人一方的言词证据,即被害人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人证言或书证印证,除网点数量以外,更没有被告人胥厉攀 的供述印证。尤其是案件中的主要证人或者说犯罪嫌疑人李军,竟然未能取证。因此,两位控告人所言李军的欺骗谎言,均是传来证据,无法核实认定,更无法认定为被告人胥厉攀 所为。
另外,从事彩票业务的授权并不是虚构,也不仅仅授权一次,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三次不同内容的授权。尽管本案证人很多,但恰恰在这一核心诈骗环节的被害人陈述上得不到核实印证,更无法采信认定。
同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胥厉攀 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和诉讼证据要求,其必须实施了积极的伪造、假冒等欺骗行为,如出具了虚假评估文书、验资报告,或者伪造了虚假授权或盈利指数,但不能将被告人没有告知的一些商业秘密,诸如公司曾经虚假出资、经营亏损等作为合同诈骗的手段。
辩护人认为,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营合作上,任何一方均没有法定义务告知上述内容,更不存在没有履行告知上述义务就是合同诈骗犯罪。
二、本案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普通诈骗?涉案投资款,究竟是用谎言骗来的,还是依照合同收取的?
本案涉案合同是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设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投资合作收益,单从合同协议内容和形式上审查,均无法证实其违法性,更无法判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也与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五种犯罪手段相去甚远。因此,本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
既然涉案合同无法证实其违法性和民事效力,那么签订合同之前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承诺高额回报便成为本案主要的或者说唯一的犯罪手段,如此看来,依照刑法规定,本案应该指控普通诈骗罪才对,而不是什么合同诈骗罪。毕竟,普通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特别是诈骗手段截然不同。
证据显示,本案所得款项不是凭谎言骗来的,而是通过了一系列具有民事效力的合同而取得。至于取得款项之后,未履行合同,或挪作它用,那是一种违约行为或挪用资金行为。在我国,欠债不还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如果无限放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本案中的作用而无视签订民事合同的重要环节,那就完全偏离了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里分离出来独立规定的立法宗旨。
另外,辩护人纳闷,具有国有公司成分,能获取高额回报,居然能成为合同诈骗的犯罪手段?重大投资合作,究竟是凭合同之前的聊天谈话,还是靠双方合同依法约定?
三、本案属于个人犯罪还是公司犯罪?
本案涉及的神州风彩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了公司合法主体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所签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在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案涉及的三起犯罪事实均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人胥厉攀 仅仅是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签署合同,没有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五种犯罪情形。所以,本案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并由公司主要负责人决策、由公司所属员工共同实施的经营行为,并不是单一的个人行为,充分提现了公司的意志和利益。
四、涉案《授权书》是否属于伪造虚构及其效力认定。
这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辩护人并不否认该《授权书》的存在,但更不否认该《授权书》的法律效力。既然作为民政部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负有管理授权全国彩票发行销售的职责,那么依法颁发的《授权书》具有法律效力,其授权内容当然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被告人胥厉攀的一个事后便签承诺就彻底否定了该《授权书》的法律效力,继而否定神州风采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更为可怕的是将所签订的合同均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证据。
试问,一个行政文书的效力,究竟是以主管机关颁发的文书效力为依据,还是以当事人的事后承诺为依据?难道仅仅以当事人的个人随便承诺就可以否定主管机关颁发的《授权书》的法律效力,并据此认定其合同诈骗吗?笑话!
案卷材料中《授权书》的经办人林平,在证言中提到曾为神州风彩公司办理过一个《授权书》,其实,神州风彩公司具有三个《授权书》,且授权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较为宽泛,且该《授权书》截至今天仍没有撤销。正是上述授权,神州风采公司才在全国十余个省市成立了分公司或合作公司,且在2008年彩票政策调整之前业绩很好。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对彩票发行销售两大环节实行“国家许可、垄断销售”,但是,对从事与彩票相关的其他经营业务并没有履行特别授权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神州风采”从事与彩票相关的经营业务,无须特别授权。
事实上,该公司已经与黑龙江、上海、海口、广州、重庆、武汉、江西、湖南、湖北、安徽等各地彩票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发展了很多销售网点,履行了大部分合同,如中福在线、刮刮乐福利彩票、keon型彩票等。
其次,辩护人对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做以下区别性分析。
第一起犯罪事实。富丽达公司,早在2004年已经与北京神州风彩投资管理有限(简称北京神州风采公司)公司在上海合作成立了上海神州风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是,富丽达出资是由其关联公司上海振邦房地产公司投资,2006年富丽达公司以北京神州风采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代价撤出。
在此之前,双方已经进入了股权转让的合作阶段。这是一个纯粹的、双方自愿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文本中,都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都对合作风险有所预料,更不存在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至于股权转让后没有开展业务、继而引发诉讼,无法继续合作,那是一个民事纠纷性质,而不存在合同诈骗。
需要注意的是,双方投资合作及其合作纷争长达5年之久,签了无数协议,在上海开展过业务。曾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就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看到了再次转让有300万元的收益后,又签订了6月8日的协议,发现不是国有公司后又与被告人胥厉攀 个人签订了转让协议,直至最后成为北京神州风采总公司的三大股东之一,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此次听说胥厉攀 涉案,在与其公司和家属交涉还款无望后报警。
辩护人之所以重复上述事实,意在说明,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仅从无数环节中的一点虚假承诺或民事欺诈来认定,而是要综合全案考虑,仅仅凭借几句谎言竟然骗了富丽达5年之久?而这些谎言又全部是叫一个李军的人所说,无法认定到被告人胥厉攀 的头上。
第二起犯罪事实。珠海德利维公司与北京神州风采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其基点就是以即将成立的四川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转让标的,这一风险已经在双方协议中明示,不存在合同诈骗所规定的诈骗手段,更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所谓“虚构四川公司股权”的控告。况且,被告人胥厉攀 也在焦头烂额、四处碰壁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协议,最终双方于2008年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事项。进驻了昆明开发区,办理了营业执照,成立了拥有股权的公司。至于经过两年半的合作最终未开展彩票业务,未签订解除合作协议,退款不及时,那仍然是一个债权债务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一起犯罪事实里,所谓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都是出自一个号称李军的人,而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胥厉攀 所为。在查无此人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犯罪手段,怎样认定?给谁认定?
第三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双方自愿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比如在工商部门得到了公司域名,委托了中介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租用了公司办公场地,支付了中介费、租金、物业管理费、工商执照代办费、履约保证金等。特别是借鉴其他地方合作模式,同“广州连连科技公司”以及邮局等落实了今后的合作网点等,也在2008年8月6日的致函中说明,公司成立业务启动后,确保不少于三万个网点。
至于在积极履行协议中出现了假营业执照的事情,也是犯罪嫌疑人胥厉攀 未曾预料到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胥厉攀 一手炮制了这一愚蠢透顶的诈骗手段。辩护人注意到,证人孟凡科,在其证言里始终没有亲口告诉胥厉攀 伪造假营业执照的真相,直至案发。
公诉人在当庭质证答辩中,对辩方的所有举证均以与本案无关予以答辩,彻底否定该三项犯罪事实之外的、在全国范围内同样的彩票经营活动和实际履行能力。这种放弃全面综合分析、片面放大某项业务过错的指控,有失公正。
如果仅仅以欠债累累至今不还或者挥霍款项,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属于客观归罪。是否挥霍需要检察机关举证,但当庭的款项支出举证均不能支持“挥霍“的认定。何况,依照法律规定,不符合224条的任何一项将不能枉自推定主观故意。
同时,北京神州风采公司拥有全国十余家彩票分公司和合作公司的事实足以证明,神州风采公司具有从事彩票相关业务的资格和业绩,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请法庭依法认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附合同诈骗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