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联系我们

刑事辩护

重庆:被告人文强妻子周晓亚被控受贿案辩护词

  • 作者:倪泽仁
  • 时间:2010年03月29日
  • 来源:倪泽仁
  • 阅读量:2351次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周晓亚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周晓亚的辩护人,经征得其同意,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受理案件后,我查阅了本案部分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就被告人周晓亚被控共同受贿的核心事实情节进行了发问,参加了为期三天的法庭举证质证,最后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辩护人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渝检五分院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亚所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现针对部分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宏观认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周晓亚构成共同受贿,证据障碍巨大。

    根据起诉书指控和刑法第3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周晓亚作为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之所以构成受贿罪,是因为其丈夫文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她则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也就是说,被告人周晓亚作为一种“非身份犯”,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其只能依附于文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才能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既然被告人周晓亚属于特定关系人构成的共同受贿犯罪,那么,就必须要符合上述《意见》中明确规定的两个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授意”和“共谋”行为,且这种“授意”和“共谋”必须具有受贿犯罪的特定内容,即特定关系人不但需要具备收取贿赂的行为,还要具备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事实和转达请托事项,即“谁送钱办何事”两个基本内容。如果不转达,就无从评价其是否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的关联性和廉洁性,所以,该国家工作人员也就不能构成受贿犯罪,其特定关系人也同样不能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

    通过五天的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晓亚对所收钱财的全部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在是否告知被告人文强法律要求的上述核心内容时,却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并形成了不能吻合甚至相互排斥的证据。

    1、尽管被告人周晓亚在庭前的审讯笔录中供认收钱告知了被告人文强,但当庭举证的笔录中均简单的出现了“我告诉了文强”,而告诉的内容却没有具体供述。我们不能想当然的去推定其告知了上述核心内容,或者给予其模糊认定。

    刑事审判除了主观明知问题可以推定,其他禁止推定。

    2、被告人文强当庭对很多受贿事实坦言,“她收的钱,相当部分没有告诉我”。并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多次供述,多数没和我说过。但是他也说看在老婆的份上,“她认的,我也认”。如此供述,已经违反了如实供述的原则。

    3、被告人周晓亚在庭审中出现了与其庭前口供相反的供述:如“都说过,想起来就说,也可能有一二次没说”。特别是在质证周红梅送钱的问题上,当审判长问其是否都告诉文强时,被告人周晓亚很肯定的说:“大多数都说了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4、同案被告人黄代强、赵利明、陈涛当庭供认,只是过年、过生日拜年祝贺送钱,否认曾向被告人周晓亚说过为升迁职务而送钱的请托事项,这与被告人周晓亚所做的都告诉文强、包括转达请托事项的供述相悖。

    何况上述三人庭前口供和当庭供述基本一致。

    5、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庭质证阶段,除了起诉书所列第十项即周红梅送162万元被质证为“大多数都说了”以外,由于审判长当庭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以下部分不再提及是否告知的事情,由合议庭最后考虑。为此,起诉书所列十一至十九项指控,均没有就被告人周晓亚和被告人文强之间是否存在“同谋受贿”的核心事实进行质证。

    辩护人认为,鉴于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发生变化,且相互矛盾,原来作为口供基准的被告人周晓亚也发生了变化。这一核心事实不经当庭质证,特别是不对周晓亚与文强的口供当庭质证查实,不但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而且将无法认定这种特定关系人依附型的共同受贿犯罪。

    二、被告人周晓亚收受周红梅部分贿赂的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起诉书的分类,在两被告人共同受贿的十项指控中,除了接受周红梅钱财一项需要特别关注外,其他九项指控,因请托人或请托事项与被告人文强具有行政隶属、职务制约关系,为此,对其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法律特征不再提及。

    起诉书表述:被告人文强先后利用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副局长职务的便利,为重庆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江北区华音大厦、渝中区兴利大厦外墙装饰工程谋取了利益,从而构成受贿罪。

    其实,在辩护人的刑事法律视野中,接受重庆吉鑫装饰工程公司周红梅钱财红利,不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法律规定。

    辩护人几乎穷尽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刑法第385条受贿罪(388条例外)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无非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1999年高检立案标准和2003年高法纪要)。实质上体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所产生的对于一定公共事务或者一定公职人员的管理、制约关系。

    不可否认,被告人周晓亚是想凭借丈夫文强的关系并通过周红梅的装饰公司挣点钱,况且两家大人孩子相处二十余年。其合作分工是,周红梅四处打听工程,周晓亚拉文强说情撮合。在承揽上述两个外墙装饰工程中,被告人文强的确向两个工程老板打了招呼,希望其关照吉鑫公司老板周红梅,当庭公诉人宣读的汪晓明2009年10月10日也证明:“我觉得文强的面子还是要给”。请注意,这里仅仅是面子而已。

    那么,被告人文强给两个老板打招呼的行为以及为周红梅承揽工程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人文强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利呢?与公安机关的职能有什么关联性呢?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的立法宗旨和明文规定呢?回答是否定的!

    辩护人戏言,除非这些私人老板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有权处置,除此之外,就是你公安局的副书记、副局长又能把他们怎么样呢?因为,从法律意义上说,文强找A私营老板为B私营老板说情承揽工程,不是公安局副局长职权所能制约的对象和事情。他们可以给文强工程,也可以不理睬文强的招呼,之所以给这个工程,不是决定于公安机关的职权。

    我们设想,如果把这个打招呼的人换成重庆市畜牧局局长和气象局局长,他们也为其退休老婆的好朋友说合承揽工程收取好处费,难道也可以把这两位局长作为利用职务之便构成受贿罪交付审判吗?难以想象!向私人老板说情承揽工程,与管理奶牛山羊的畜牧局长、监测刮风下雨的气象局局长的职权又有什么关系呢?

    如果换成建设局局长、土地局局长,那就遭咯!

    还有,辩护人注意到,周红梅所送的钱财均被起诉书归属于干股分红。其实,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犯罪形式,并不是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何行业领域获得干股分红,均要以受贿罪论处。无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是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定了利用职务便利这一要件,以此区别于没有利用本人职权便利获得干股分红的违反党纪政纪的界限。

    但是,公诉人刚才在公诉意见中恰恰错误解读了这一点,将385条受贿罪和388条斡旋受贿犯罪不同的客观方面混为一谈。请法庭特别注意,起诉书对被告人文强、周晓亚的受贿指控并没有适用刑法第388条,不存在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犯罪中利用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殊情形。

    在这里,我们不能用民众获知的一些社会常识去判断刑事犯罪,而需要理性的考量其行为的法律属性和评价依据。

    一句话,被告人周晓亚和文强收受周红梅工程承揽好处费或者干股分红的行为,与其公安局副局长的职权不存在刑法第385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还有,周红梅所送加州花园工程、綦江同心舟焦碳厂的所谓分红等。

    三、节日生日期间收受礼金无请托事项的认定问题。

    通过几天的举证质证,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文强和周晓亚收受贿赂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文强生日、过年期间收取。同时,起诉书也显示,收受其部下贿赂的时间主要集中在生日过年期间的1月份和2月份。那么,这部分钱财究竟属于礼金还是贿赂,其性质界定至关重要。

    依照法律规定,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型犯罪,即收取财物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送财物的人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否则,不属于受贿。如果一个系统的同事或朋友,出于友情在婚丧嫁娶、生日节日期间到场上礼,且没有任何请托事项、数额合理的,即使有上下级关系,也不能一律作为贿赂认定,而应当作为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界定馈赠(礼金)和受贿有以下综合标准:(1)要根据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要看往来财物的价值; (3)从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看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事实上,婚丧嫁娶、节日生日送礼是极为普遍的一个礼节习俗,红包礼单近乎公开,查处礼金是纪律检查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据重庆市2009年纪律检查专项治理统计,1101名领导干部上缴了礼金1291.96万元,而这些上缴者均无需作为受贿犯罪论处。

    本案中,起诉书所列被告人黄代强,无一例外的都是在文强生日节日期间送礼,少则三千,多则一万,且连续送礼五年,被告人谢岗在此期间送礼长达十年。赵利明、陈涛的贿赂认定中也存在此类情形。特别是庭前证据和法庭举证质证中,上述被告人在节日生日期间送礼,均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其实,案发后查实,送礼的人数难以想象。

    四、辩护人对两个程序环节的法律评价。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架构格局是控辩均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中辩护人的职责已经是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中的重要一环,司法机关应当站在国家法制的高度,依法保障辩护人正当履行职责。但是,作为被告人周晓亚的辩护人,有两个程序方面的问题需要指出。

    1、2009年12月28日,辩护人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提交了律师手续。为此,检察人员向辩护人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但对要求阅卷的回答是等候通知。之后,辩护人持《起诉意见书》会见了被告人周晓亚,并就移送起诉的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和洗钱罪的问题,做了较为充分的准备,期间,专程前来阅卷未果,一个月时间未接到阅卷通知。直至提起公诉后辩护人才惊讶的发现,原来还有一份《起诉意见书》没有向辩护人提供。起诉书的罪名已经成为受贿罪一个罪名。

    由于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向辩护人故意隐瞒了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所做出的移送受贿的《起诉意见书》,导致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一切准备严重偏离,违背了公平抗辩的游戏规则。辩护人对公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这种“留一份”的所谓公诉策略深感不悦、不屑,甚至愤怒。

    此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请重庆市检察机关保障辩护人依法获得诉讼文书的权利。

    2、会见是辩护人履行职务的重要环节,不但需要通过会见了解核实相关事实证据,还有互为传递家人之间问候和抚慰的作用。但是,辩护人每次会见都需要向谁也找不到的专案组申请批准,且必须由专案组警察陪同会见,审判阶段也是如此。会见过程中,每当辩护人向被告人提问时,被告人周晓亚总是盯着辩护人背后的警察,欲言又止,惶恐不安,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会见时间和会见交流。

    此行为违反了全国人大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中、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派员在场的明文规定,当然,更不能在审判阶段派负有侦查职责的专案组警察在场监督。

    请重庆市市公安机关尊重辩护律师依法独立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五、被告人周晓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晓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这是基于被告人周晓亚在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犯罪事实,对案件的突破具有重大作用。尤其是被告人在长达半年的诉讼进程中,如实、完整、稳定的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供述了全部藏匿的赃款并配合起获追缴,当庭表现了积极悔罪的诚恳态度。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晓亚做出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二轮结束语)感谢审判长给辩护人以充足的辩论时间,感谢法庭为辩护人准备了充足的矿泉水!

    谢谢!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2010年2月6日

 

 
Copyright © 2008 Brilliance All Rights Reserved.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备14003606号-1 全案·技术支持:易龙天